《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九條第二款“引種本地區沒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種,應當按照國家引種標準通過測試。”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核發。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接收申請材料。”第四十條第四款“銷售進口種子的,應當附有進口審批文號和中文標簽。”第五十六條“進口種子和出口種子必須實施檢疫,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五十七條“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應當具備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其中,從事農作物種子進出口業務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種子進出口許可。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林木種子的審定權限,農作物種子的進口審批辦法,引進轉基因植物品種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或者林木試驗用種,應當隔離栽培,收獲物也不得作為種子銷售。”第六十條“禁止進出口假、劣種子以及屬于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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