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陽江市閑置土地處置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市政府六屆二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國土資源局反映。
陽江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0日
陽江市閑置土地處置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依法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處置,適用本細則。《陽江市工業用地管理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直屬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處置的具體工作,組織實施本細則,負責征繳土地閑置費,收入全額上繳地方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閑置土地處置工作經費列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市本級按總額5%標準計提,各縣(市、區)根據當地實際計提。
發展改革、科工信、住建、財政、農林、城管、信訪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本細則的實施。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用地批準文件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用地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建設投資額占總建設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確定的宗地為單位。沒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的以用地批文、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使用證確定的宗地為單位。
第五條 動工開發日期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用地批準文件約定、規定的日期為準。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或者用地批準文件未明確動工開發日期,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為動工開發日期;實際交付土地日期無法確定的,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或者用地批準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為動工開發日期;沒有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或者用地批準文件的,自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領取土地使用證之日起一年為動工開發日期。
動工開發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后,進場施工并達到一定開發要求。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未依法領取施工許可證而進場施工,已達到上述規定的開發要求,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出閑置土地認定之前經規劃建設部門依法補辦許可手續的,可以認定為動工開發。
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的總面積、總投資額,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用地批準文件的約定、規定為準,沒有約定或規定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工程報建批準、有關規劃要求文件或立項文件、招商引資合同等材料認定。通過上述方式仍無法認定的,征求規劃建設、發展改革等相關部門或招商引資單位意見后確定。
已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已投資額由土地使用權人提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圖紙、資金憑證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證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用地現狀進行現場勘查,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評估或審計,或者向規劃建設、發展改革等相關部門調查核實。
總投資額、已投資額均不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檢查制度和定期報告制度,由土地執法監察機構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定期巡查,確保各類建設項目嚴格按有關規定、合同約定開工建設或竣工;并每年在年度工作總結中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轄區內閑置土地的有關情況。
第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有涉嫌構成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的閑置土地,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在三十日內調查核實。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土地審批登記情況、土地抵押查封情況、土地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證明、后續土地利用情況等材料。
第八條 《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涉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閑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
(四)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九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閑置土地調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人有關的土地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人就有關土地權利及使用等問題作出說明;
(五)其他合法措施。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閑置原因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經審核屬實的,依照本細則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處置:
(一)因供應土地存在土地權利不清或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三)因國家出臺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由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承擔的前期工作未完成,或者因動工開發所必需的、且非由土地使用權人承擔的周邊市政配套設施建設等前期工作未完成,致使無法動工開發的;
(七)因政府或政府部門要求停止動工致使無法動工開發的,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自身違法行為導致的除外;
(八)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閑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就前述情形向有關單位發出調查函。有關單位收到調查函后應配合調查核實有關內容,在收到調查函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書面證明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經調查收集證據核實,符合本細則第四條規定條件,構成閑置土地的,市、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屬于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土地閑置的,應書面告知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確認不構成閑置土地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宗地設有抵押權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同時將認定結果書面告知抵押權人、保全機關。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已書面確認土地閑置事實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實后,可以直接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
第十二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依據;
(四)閑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三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后,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限制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和變更登記,并通過廣東省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門戶網站以及廣東省土地市場網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閑置時間等信息;屬于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土地閑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閑置原因。
閑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開。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后,應當及時撤銷相關信息。
閑置土地未按照規定錄入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備案的,不得采取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十四條 因本細則第十條規定情形造成土地閑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閑置土地認定書》中載明閑置原因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對已基本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并明確開發建設時間的,可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土地動工開發期限、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對暫不具備開發建設條件的宗地,可以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但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臨時用地涉及臨時建設的,應符合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臨時使用人應當在臨時使用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清理好場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后完善相關手續重新開發建設。
(四)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終止出讓合同協議書,辦理土地注銷登記后,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為置換土地。
(六)市、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規定的其他處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計算。
符合本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依照本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十五條 按照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的方式處置閑置土地的,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在《閑置土地認定書》中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到《閑置土地認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閑置土地處置方式的申請。
(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處置方案。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涉及規劃建設等主管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征詢縣級以上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同時書面通知抵押權人、保全機關。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提出處置方式申請的,或者在使用權人收到《閑置土地認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商不一致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閑置土地的具體情況以及有關單位的意見等按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的處置方式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三)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人民政府批準的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并組織實施閑置土地的處置。處置方案涉及相關部門職責的,應書面通知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共同做好閑置土地處置工作。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同時書面通知抵押權人、保全機關。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及時在廣東省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門戶網站及廣東省土地市場網更新有關閑置土地處置信息。
第十六條 除本細則第十條規定及中止開發構成閑置土地的情形外,經認定為閑置土地的,按如下方式處置:
(一)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對沒有明確土地出讓價款的,可按取得用地當時的市場評估價格或所屬區域鄰近地塊的價格征繳閑置費;對劃撥土地沒有明確劃撥價款的,可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成本加上相關稅費之和確定。
(二)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閑置土地,由市、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建設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開發日起兩年期限屆滿的60日前,主動申請終止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撤銷劃撥決定書,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征繳土地閑置費或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擬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或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同時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組織聽證。聽證內容涉及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書面通知其參加聽證。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同時書面通知抵押權人、保全機關。
(三)擬定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四)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或《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并送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同時抄送發改、規劃建設等相關部門對其原作出的相關批準文件等事項進行處理。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同時抄送抵押權人、保全機關。
(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終止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或撤銷劃撥決定書,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并及時在廣東省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門戶網站以及廣東省土地市場網更新有關信息。
征繳土地閑置費的,應在《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中責令限期動工開發,限期時間最多不得超過6個月;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可在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前責令在2個月內限期動工開發,在限期內動工建設的,依照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繳土地閑置費,超過限定期限仍未動工開發的,依法無償收回。
第十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繳納土地閑置費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征繳土地閑置費總額3‰的滯納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不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直接公告注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被依法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閑置土地,采取收回或變更國有土地使用權方式處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與保全機關協商處理意見,待保全措施解除后依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應當就出讓、劃撥價款和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以及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定。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相關手續的時限規定和工程量等相關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和竣工預留合理時間。
(一)對于地上有建筑物(構筑物)的非經營性改為經營性用地或納入“三舊”改造項目用地,應預留一年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用于搬遷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相關設施。
(二)對于因城市改造需進行房屋征收的項目用地,應自城市房屋征收完成之日起預留一年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用于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相關設施。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約定或規定的動工開發、竣工時間未開工、竣工的,應按有關約定、規定支付違約金及承擔相關違約等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動工開發、開發進度、竣工等情況。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項目公示牌,公布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設單位、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土地開發利用標準等。
第二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劃撥決定書規定,構成閑置土地的,除政府及政府部門、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在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用地單位新的用地申請。
第二十五條 江城區、陽江高新區、海陵島試驗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處置閑置土地時,處置方案經區政府(管委會)同意后,由市國土資源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有關文書送達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本市以前相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執行。
各縣(市、區)可根據本細則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操作規定。本細則試行期間,如與國家和省出臺的新規定相抵觸的,本細則相應修訂,未及時修訂的,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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