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讀:
從《條例》的名稱可以看出,《條例》適用于娛樂場所。
那么,什么是娛樂場所呢?《條例》第二條有明確的規定。根據這條規定,構成娛樂場所需要三個要素:一是,它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據此,免費提供娛樂服務的場所,不是本《條例》的調整范圍。二是,它是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場所。據此,單位內部專門為本單位職工、家屬服務的場所,本《條例》不調整。三是,它是消費者自娛自樂的場所。據此,專門提供各種演出的場所,也不屬于本《條例》的調整范圍;這類場所,應納入《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調整。
根據《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娛樂場所大致包括兩類:一類是以人際交誼為主的歌廳、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等;另一類是依靠游藝器械經營的場所,如電子游戲廳、游藝廳等。
需要特別說明,賓館、飯店、酒吧、茶吧、咖啡廳、洗浴、桑拿、按摩、網吧等場所,不屬于本《條例》調整的范圍。但賓館、飯店中對外營業的歌舞、游藝場所仍由本條例調整。
關于娛樂場所的營業時間,2000年國務院辦公廳的有關文件中已規定:娛樂場所的營業時間一律不得早于8點、晚于凌晨2點。從近幾年的執行情況看,效果是好的,各方面的反映也不錯。《條例》修訂過程中,我們專門就這一規定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見,還特地到各地進行了調研,聽取了部分業主和一些在娛樂場所周圍居住的群眾的意見,絕大多數人都贊成維持現行規定。因此,《條例》第二十八條維持了現行做法,規定:每日凌晨2時至上午8時,娛樂場所不得營業。
做出上述規定的深層次原因,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方面,凌晨2點以后,往往是“黃、賭、毒”犯罪的高發期;由于管理人員疲勞,事故隱患不易發現,深夜也是消防安全事故的多發時段。為預防違法犯罪活動,防止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對營業時間加以限制。另一方面,一些娛樂場所通宵達旦地營業,其音樂噪音、人員往來嘈雜,嚴重侵擾和影響了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近年來,不少群眾對娛樂場所的擾民現象反映強烈。限時營業也是為了保障人民群眾的休息權利和正常生活。第三方面,凌晨2點以后,場所內的消費者數量逐漸減少,經營者仍然開啟全部設備、滯留全部工作人員,必然導致成本相對增加,但要關門又因缺乏法律依據而易與消費者發生矛盾、沖突。現在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便于業主降低經營成本。
據了解,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有關法律對這類場所的營業時間也有同樣限制。如日本《有關風俗營業等的規定以及業務的適正化等的法律》規定,風俗營業場所的營業時間不得超過晚12點,日本所謂風俗營業場所與《條例》調整的娛樂場所范圍大體相當。我國臺灣地區的《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規定,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等場所,每日凌晨3點至9點不得營業。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們這個《條例》關于營業時間的規定,只適用于娛樂場所;不適用于非娛樂場所,如賓館、飯店、酒吧、茶吧、咖啡廳、洗浴、桑拿、按摩等場所。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條例》第十五條關于在娛樂場所安裝電視監控設備的規定,僅僅適用于歌舞類的娛樂場所,不適用于游藝類的娛樂場所,當然更不適用于非娛樂場所。因此,《條例》沒有涉及各種電子游藝廳、游戲廳,以及酒吧、茶吧、咖啡廳、洗浴、桑拿、按摩等場所安裝電視監控設備的問題。同時,《條例》對電視監控設備的安裝區域做了嚴格限定,即只能安裝在場所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包間、包房和其他地方不得安裝。
其次,《條例》做出這一規定是基于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具體包括三個方面:第一,歌舞娛樂場所是公共場所,人員密集且往來流量大,屬于治安案件和消防事故的多發場所。為了預防“黃、賭、毒”等違法犯罪,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有必要要求這類場所安裝監控設施。近年來,銀行、商場、城市道路和公園等公共場所普遍安裝了電視監控設備,效果是好的,社會反映也不錯。第二,目前在歌舞場所發生的治安案件和各類糾紛,大多因取證困難而難以得到及時解決。為了切實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歌舞場所的正常經營秩序,也需要采取必要的技術監控措施。第三,《條例》對歌舞場所的業主規定了不少新的義務,如不得封堵、鎖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設置柵欄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等。要使這些義務落實到位,技術監控措施是最為有效的手段。
多年來,娛樂場所對于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經濟發展起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特別是,不少娛樂場所不同程度地存在“黃、賭、毒”等違法犯罪活動,而且屢禁不絕,人民群眾反映強烈。造成問題的原因固然很多,但其中一個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一些公職人員的近親屬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有關公職人員為其充當后臺或保護傘。這不僅擾亂了娛樂場所的經營秩序,嚴重影響了行政管理的公信力,更是極大地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近幾年,黨中央、國務院的有關文件和國家法律,對黨政干部、國家公務人員廉潔從政均有嚴格規范,對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等近親屬經商、辦企業也有相應的要求。遵照有關文件的精神,針對近年來群眾反映強烈的現實問題,《條例》第四條做出規定,禁止與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開辦娛樂場所,禁止他們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