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陽江市水務局關于河道采砂現場的監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水務局反映。該文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統一編號為陽部規〔2020〕27號。
陽江市水務局
2020年12月4日
陽江市水務局關于河道采砂現場的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現場監督管理,規范河道采砂現場管理行為,明確職責,確保河道采砂活動依法、科學、有序進行,保障防洪、供水、水工程和航運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廣東省水利廳關于主要河道采砂現場的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全市范圍內所有河道采砂現場的監督管理活動,“采砂現場”是指《河道采砂許可證》所規定的河道采砂范圍。
第三條 河道采砂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壞水工程、河岸、航道,不得破壞水生態環境,不得妨礙水上交通安全。
第四條 河道采砂現場監督管理實行采砂監理制和駐點管理制。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村、居所在河段的采砂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采砂現場監督管理
第六條 河道采砂現場實行全天24小時駐點管理制、交接班制度和計量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采砂現場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河道采砂人進場采砂前確定現場駐點代表,原則上每個標段每個班次的現場代表不得少于2名,并指定其中一名為負責人。重大節假日、敏感時段要實行領導帶班制度。
現場駐點代表分別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抽調本級或下屬機構的工作人員,也可通過聘用協管員的方式解決。計量工具為自動化計量地磅等。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現場和采砂船舶管理監控系統,利用衛星定位、無人機、移動互聯網、監控視頻等現代化技術,對采砂現場和采砂船舶實行24小時監控。
相關監控設備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裝。現場安裝的設備應當具有防止移動、修改等的功能或措施。
第八條 監理單位應在監理合同簽訂后15天內組建采砂現場監理機構,并在河道采砂人進場采砂前派監理人員進駐采砂現場。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應當按照《廣東省水利廳關于加強河道采砂監理工作的指導意見》規定以及與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的監理合同的約定,開展采砂監理工作。
第九條 采砂人應當設立采砂現場管理機構,并將現場管理機構設置、現場負責人及其他管理人員名單、職務、職責范圍、聯系方式等書面告知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監理單位。
采砂人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設置河砂堆砂點,應按規定到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河道管理范圍臨時占用許可手續,繳納場地恢復保證金,并簽訂責任書,落實管理責任。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開采前召集現場派駐代表、監理單位、航道部門、海事部門、采砂人等相關單位和人員召開第一次采砂現場會,明確采砂現場各單位的職責、任務和具體負責人員等事項。
第十一條 在采砂作業開始前,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測繪資質的單位對可采區范圍及其附近一定范圍內河段進行水下地形測量,采砂期限屆滿、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總量、采砂權人被依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終止后,用同樣方法進行測量。在開采期限內,視開采、發生洪水等情況,用同樣方法增加測量。測量時應當通知采砂人和監理單位參加,測量結果應經監理單位、采砂人確認。
第十二條 采砂人應當在準備進場采砂前15天內提交采砂開工的有關資料給采砂監理審核,資料應包括采砂工作方案、采砂作業人員資格材料、采砂作業工具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證等復印件(原件備查),采砂安全質量保障制度和安全體系等材料。監理單位對有關資料進行審核,如與招標文件、合同和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相符,發出開工令;如不符,不得準許開工,并應報告許可發證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河道采砂現場附近明顯的位置豎立公示牌,標明河道采砂許可證號、采砂范圍、采砂作業工具名稱、采砂控制總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稱及監督舉報電話等,制作發放采砂許可牌并由采砂人在采砂船舶明顯位置懸掛。
第十四條 在采砂標段裝運河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廣東省水利廳關于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管理的暫行辦法》規定,在采砂現場向運砂人及時核發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存根,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留存;第二聯交購砂人,作為購買河砂的合法來源憑證,隨車備查,到達目的地后由運輸人交給實際購砂人;第三聯由負責采砂現場管理的機構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存;第四聯由供砂人備存。
第十五條 河道河砂可采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或者航運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并應當自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之日起要求采砂人停止采砂活動。當不宜采砂的情形消失或經整改符合復工條件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解除臨時禁采。規定禁采期、劃定或者解除臨時禁采區的,應當及時公告。
第十六條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應當按照《廣東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依法批準的方案規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圍內進行作業,所采河砂應當按照依法批準的方案進行處置。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撤換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現場管理人員,要求監理單位撤換不履行監理職責或者玩忽職守的監理人員。
第十八條 采砂人應保護好安裝在采砂船舶上的采砂衛星定位和視頻監視等監控設備,因采砂人原因損壞的采砂監控設備的更換或維修費用由采砂人承擔。
第十九條 依法實施采砂、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作業任務的船舶,應當在其作業區內停泊或者在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停泊區內停泊。
在開采期限內,經批準的采砂船舶非因發生機械故障需維修以及發生危害性較大的洪水、臺風等自然災害需暫停采砂作業等特殊情況外,不得擅自離開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
第二十條 在法定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每日19時至次日7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現場管理人員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值班管理。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如實記錄采砂人的違法、違規或違約行為,經現場派駐人員簽注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確認,作為采砂不良行為記錄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滿、累計采砂量達到許可采砂總量、采砂權人被依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以及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終止,監理單位應立即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下發終止開采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下地形測量完成、出具測量成果后10個工作日內組織并主持標段采砂完工驗收,監理單位、采砂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航道部門、海事部門等派代表參加驗收。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累計采砂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控制總量或河砂開采權終止后,河道采砂人應當立即停止采砂,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并收回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累計采砂量達到許可采砂總量、采砂權人被依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以及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終止后5天內,采砂人所有采砂作業工具應全部撤離采砂現場,清除河道管理范圍內堆場的河砂及臨時設施并進行復綠,拆除并交回衛星定位和視頻監視等監控設備、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許可牌以及其他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工具。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運輸河砂的運砂人應當服從水行政、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航道、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應當在其載明的有效期限內單次使用,不得重復使用;
(二)不得偽造、變造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三)運載河砂數量應當符合河砂合法來源證明記載數量;
(四)不得妨礙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整治非法采砂作為河長制工作的職責,組織水行政、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開展聯合執法,建立采砂、運砂管理的執法協作機制,維護采砂管理秩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對河道采砂現場進行常態化的巡查監管。原則上各地對管轄標段每周應至少巡查1次,主汛期、重大節假日、敏感時段、敏感標段要加大巡查頻次。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開展監督檢查時,要創新監督檢查方式。堅持明查與暗訪相結合,多采取不發通知、不打招呼、不聽匯報、不用陪同,直奔管理一線、直插采砂現場的方式,暗查暗訪,掌握采砂一線監管真實情況,切實敦促采砂現場監管做到“全覆蓋、零容忍、嚴執法、重實效”。對于敏感水域、重要時段、問題多發地區,要適時組織開展集中打擊行動、專項整治活動。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在采砂管理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按照《條例》的規定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應當將采砂人及相關采砂船舶列入采砂不良行為記錄:
(一)將采砂船舶停靠在指定的區域和位置之外,或擅自停放不符合規定的采砂船舶;
(二)未按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的;
(三)擅自拆啟、拆除或破壞安裝在采砂船舶上的衛星定位和視頻監視等監控設備;
(四)不按規定在采砂船舶上懸掛采砂許可牌;
(五)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登記采砂量與實際采砂量不符。
第三十條 對采砂人在開采過程中的違約或違法采砂、運砂行為,監理單位記錄并報可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其委托的下屬機構確認,作為采砂人不良行為記錄,同時應將相關采砂船舶、運砂船舶列入不良行為記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其委托的下屬機構應將采砂人及相關采砂船舶、運砂船舶的不良行為記錄作為河道河砂開采權招標準入或評標賦分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因違反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實施采砂作業,危害水工程安全、航運安全,破壞水生態環境或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運砂違法行為的;
(二)違反《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按規定作出許可和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核發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等相關證件的;
(三)違反《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使用河道采砂開采權出讓收入的;
(四)違反《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對非法采砂、運砂、停泊等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非法采砂作業工具;危害防洪安全、損壞工程設施、損害水生態環境、破壞礦產資源,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可采區非法采砂兩次以上的;
(二)在禁采區、臨時禁采區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
(四)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停泊區并實施非法采砂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動在經批準的方案規定的工程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圍外進行采砂作業,或者所采河砂不按照經批準的方案進行處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變造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監理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監理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運輸河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扣押違法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或者責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無河砂合法來源證明運輸河砂的;
(二)違反《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超過有效次數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的;
(三)違反《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的;
(四)違反《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載數量明顯不符合河砂合法來源證明記載數量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采砂船舶未在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停泊、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到達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逾期不到達的,扣押違法停泊船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拒絕配合安裝采砂專用監控設備,或者損毀、拆除設備,妨礙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損毀專用監控設備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于依照《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扣押的非法采砂作業工具、違法運輸工具和違法停泊的采砂船舶,河道采砂人、運輸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處理的,應當依法予以退還;逾期不接受處理,經催告仍不繳納罰款的,可將扣押的非法采砂作業工具、違法運輸工具和違法停泊的采砂船舶依法予以拍賣、變賣后抵繳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依法扣押但難以查明當事人的非法采砂作業工具、違法運輸工具和違法停泊的采砂船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公告,通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接受處理;當事人在公告后六個月內不接受處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拍賣、變賣,變價款扣除保管、處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費用后上繳同級財政。
本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二條引用了《條例》第四十條至第五十條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內,可根據實際情況按照規定進行修訂或廢止。
部門規范性文件統一編號:陽部規〔2020〕27號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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