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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陽江市行政復議庭審實施細則》的通知 陽府辦〔2018〕9號
來源:市府辦 時間:2018-08-22 16:06 【字體: 】 瀏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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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陽江市行政復議庭審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七屆二十四次常務會議審議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徑向市法制局反映。

                                陽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8月20日

  

陽江市行政復議庭審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行政復議庭審工作,確保行政復議案件審理公開透明,保障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程序中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廣東省行政復議工作規定》和《廣東省行政復議案件庭審辦法(試行)》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復議案件的開庭審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開庭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堅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不公開開庭審理外,開庭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以公開方式進行。

  第四條  重大、復雜或者事實爭議較大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開庭進行審理,但行政復議機構經書面審查或調查核實即能對案件主要事實予以認定的,如發回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案件等,可以不開庭審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重大、復雜或者事實爭議較大的行政復議案件:

  (一)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不服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關閉等行政處罰決定提出行政復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提出行政復議的;

  (三)社會熱點、難點及影響較大的群體性案件;

  (四)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對本轄區內的依法行政或審查同類復議案件有重要指導意義的新型、疑難、復雜案件;

  (五)行政復議機構認為需要開庭審理的其他重大、復雜、事實爭議較大的行政復議案件。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對公民(包括個體工商戶)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以上包括本數。

  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構開庭審理案件,一般在其所在地進行,也可以根據案情需要,在當事人所在地進行。

  第六條  開庭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并由其中1名擔任庭審主持人。行政復議庭可另設書記員1名。

  參加庭審的行政復議人員,應當是國家公務員且從事行政管理工作2年以上。初次從事行政復議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七條  參加庭審的行政復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并一般在案件庭審前書面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庭審后知道的,應當在庭審結束前提出。庭審過程中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庭審主持人以外的行政復議人員回避的,由庭審主持人決定是否回避;申請庭審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復議機構主要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行政復議機構主要負責人擔任庭審主持人的,由行政復議機構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行政復議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按前款規定作出決定。

  第九條  庭審由庭審主持人組織和主持,庭審主持人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庭審的時間、地點;

  (二)組織和主持庭審;

  (三)通知庭審參加人參加庭審;

  (四)向庭審參加人提問;

  (五)維持庭審秩序;

  (六)其他應當由庭審主持人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行政復議庭審參加人包括當事人、代理人和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人員:

  (一)當事人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二)代理人是指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三)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人員包括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和行政復議機構認為需要參加庭審的其他人員等。

  第十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為行政復議庭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庭審,應當在庭審前提交委托代理手續。

  復議申請人或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庭審的能力明顯不足,經復議申請人或第三人同意,行政復議機構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法律援助律師作為其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庭審。法律援助機構接到通知后,應當指派法律援助律師代理復議申請人或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庭審。

  第十二條  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申請人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加庭審,代表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庭審。

  第十三條  被申請人負責人應當帶頭履行行政復議答復、舉證職責,積極出庭參加庭審。

  被申請人的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參加庭審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被申請人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本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托律師或者外聘的法律顧問出庭。

  前款所指工作人員中應當至少有1名是被復議行政行為的承辦部門的負責人或者承辦人。

  行政復議機構通知被申請人負責人出庭參加庭審的,被申請人負責人應當出庭參加庭審,不得只委托本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為被申請人的,具體負責被復議行政行為的部門(機構)負責人應當出庭參加庭審。

  第十四條  公開開庭審理案件,允許公民旁聽。

  行政復議機構可根據庭審場所等情況確定旁聽人員數量,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邀請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等參加。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旁聽:

  (一)證人、鑒定人以及準備出庭提出意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

  (二)未經庭審主持人許可的未成年人;

  (三)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狀態異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行政復議庭安全或妨害庭審秩序的人。

  第十六條  進入行政復議庭的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并接受人身及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

  第十七條  除經行政復議機構許可,需要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外,下列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行政復議庭:

  (一)槍支、彈藥、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殺傷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強氣味性物質以及傳染病病原體;

  (四)標語、條幅、傳單;

  (五)其他可能危害行政復議庭安全或者妨害庭審秩序的物品。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構決定開庭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5日前通知庭審參加人,并將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副本送達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決定合并開庭審理:

  (一)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適用不同的依據對同一事實作出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若干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分別作出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不服分別申請行政復議的;

  (三)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四)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可以合并開庭審理的其他情形。

  決定合并開庭審理的,應當在開庭5日前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庭審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庭審;

  (二)申請回避;

  (三)陳述案件事實和理由;

  (四)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

  (五)最后陳述的權利;

  (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在庭審主持人主持下進行調解;

  (七)庭審結束后,核實庭審筆錄,對表達不準確的用語提出修改或補正;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庭審參加人在庭審中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指定地點參加庭審;

  (二)如實回答有關提問;

  (三)未經庭審主持人批準不得中途退庭;

  (四)遵守庭審紀律;

  (五)服從庭審主持人的安排。

  第二十二條  庭審參加人及旁聽人員在庭審活動中應當服從庭審主持人的指揮,遵守以下紀律:

  (一)未經庭審主持人同意不得發言、提問;

  (二)不得錄音、錄像和拍照或使用移動通信工具等傳播庭審活動;

  (三)不得鼓掌、喧嘩;

  (四)手機應關閉或調在靜音狀態;

  (五)不得撥打或者接聽電話;

  (六)不得吸煙或者隨意走動;

  (七)不得有其他危害庭審安全或者妨害庭審秩序的行為。

  庭審主持人對違反庭審紀律的人員,應當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退出庭審會場;對擾亂庭審秩序,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參加行政復議庭審的,視為放棄行政復議庭審權利,由行政復議機構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庭審。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參加行政復議庭審的,由行政復議機構予以通報。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庭審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核實當事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和庭審紀律;

  (三)介紹參加庭審的行政復議人員并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四)宣布庭審開始;

  (五)申請人明確行政復議請求,陳述行政復議的事實和理由;

  (六)被申請人答復;

  (七)第三人陳述意見;

  (八)出示證據或由證人出庭作證、進行質證,庭審主持人對需要查明的事實向庭審參加人詢問和核實;

  (九)進行辯論;

  (十)最后陳述;

  (十一)對依照法律規定可以進行調解的案件組織調解;

  (十二)宣布庭審結束。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庭審主持人可以中止庭審:

  (一)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申請庭審主持人回避的;

  (二)庭審參加人、旁聽人員嚴重擾亂庭審秩序的;

  (三)其他需中止庭審的情形。

  中止庭審的,由行政復議機構決定是否繼續開庭審理。

  第二十六條  庭審參加人舉證應當客觀、真實,不得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虛假證明。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與原件、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品、復印件、照片、視頻資料等。

  證人有如實作證的義務,行政復議機構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當列明證據清單。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庭審主持人同意,被申請人可以在行政復議庭審時補充有關證據:

  (一)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在提出行政復議答復時未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二十八條  庭審結束后,庭審參加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字確認。庭審參加人拒絕簽字的,應當記錄在卷。

  行政復議庭審筆錄和庭審中認定的事實應當作為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開庭審理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  【施行日期】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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