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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陽江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規規章程序規定的通知 (陽府〔2017〕90號)【已廢止】
來源:市府辦 時間:2017-12-29 09:37 【字體: 】 瀏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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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陽江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規規章程序規定》業經市政府七屆十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法制局反映。

 

  陽江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9日

 

  陽江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規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了完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起草工作機制,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陽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立法項目原則上由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單位負責起草;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由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

  第四條  起草立法項目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權限、基本原則和要求,適應本市實際需要,內容具體明確,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起草立法項目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明確、具體。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立法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六條  立法起草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制定立法項目起草計劃,落實起草的任務、時間、組織和責任,確定起草負責人、工作人員以及工作方案,按計劃要求組織實施起草工作。

  第八條  起草立法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需要相關單位協助的,有關單位應當按要求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相關領域的立法要點和意見建議;

  (二)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工作;

  (三)派員參與立法調研、座談會、協調會、論證會、聽證會;

  (四)安排單位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研究協調;

  (五)提供立法所需的相關資料。

  第九條  起草單位根據工作實際可以自行組織起草,也可以委托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或者專家學者起草。

  第十條  委托起草應當與受委托人簽訂委托起草協議,明確委托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內容。

  受委托單位和專家學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規章和立法基本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立法領域的實踐經驗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務的人員和時間保障。

  受委托單位和專家學者應當根據委托起草協議開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草案文本、條文注釋稿、起草說明和其他相關資料。

  起草單位應當對受委托單位和專家學者的起草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資料和工作便利。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立法項目,應當堅持問題導向,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鑒國內外的立法成果,并按照本規定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協調會、論證會、聽證會、問卷調查以及專家咨詢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調研報告、論證報告和聽證報告應當作為起草地方立法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立法項目的不同特點、復雜程度和立法要求開展立法調研,深入基層直接聽取基層單位、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征詢相關部門、專家學者的意見,進行充分論證,形成立法調研報告。立法調研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調研過程;

  (二)制定依據;

  (三)立法事項的基本情況及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原因分析,上位法對需要解決主要問題的現行規定;

  (五)擬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第十三條  立法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提交相關領域的立法要點。立法要點應當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一)提出相關領域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并進行原因分析,上位法對需要解決主要問題的現行規定;

  (二)提出擬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及理由;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四)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立法調研后完成立法草案征求意見稿,按照下列要求廣泛征求意見:

  (一)書面征求市政府工作部門、縣級政府、民主黨派、工商聯以及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無黨派人士等方面的意見;

  (二)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報紙等媒體公布征求意見稿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網上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三)召開立法座談會,聽取相關行政機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專家學者的意見;

  (四)根據實際情況書面征詢專家學者意見;

  (五)按本規定要求召開立法論證會;

  (六)按本規定要求舉行立法聽證會。

  第十五條  立法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邀請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相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大代表、行業代表等召開立法論證會:

  (一)擬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

  (二)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的;

  (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四)情況復雜、牽涉面較廣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的。

  第十六條  召開立法論證會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論證會召開5日前將論證會時間、地點、議題、參加論證會的具體要求及相關材料等,通過電子郵件或者書面材料等方式送交參加論證會的人員。論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人員。

  第十七條  論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工作人員核實參會人員到會情況;

  (二)主持人宣布論證會開始,介紹論證事項、論證會參加人和論證會議程,說明論證會的目的、論證的重點;

  (三)起草人員對論證事項的有關問題和情況予以說明;

  (四)論證會參加人員圍繞論證事項發表意見;

  (五)主持人歸納分歧點,組織論證會參加人圍繞主要分歧點展開討論;

  (六)主持人對論證會進行總結;

  (七)主持人宣布論證會結束。

  對于綜合性強、涉及面廣的議題,可以分解成若干專題,將論證會參加人員按專業特點劃分為若干小組,分別就相關專題進行論證。

  第十八條  召開立法論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應當包括論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主要觀點、處理意見和建議等內容。

  第十九條  立法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相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專家學者、人大代表、行業代表、公眾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等舉行立法聽證會:

  1. 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

  2. 涉及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

  3. 涉及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4. 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沖突的;

  5.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6. 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

  7.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二十條  舉行立法聽證會的,起草單位應當根據本規定和聽證活動的實際,制定聽證會工作方案。聽證會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行聽證會的目的和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三)參加聽證會的人員、人數和產生辦法;

  (四)旁聽的人員、人數和產生辦法;

  (五)聽證會的具體程序;

  (六)聽證會的宣傳報道、材料準備及其它事項。

  第二十一條  參加聽證會的人員包括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代表。

  聽證人是指出席聽證會的起草單位負責聽證的人員,由起草單位指定三人以上的單數,其中一人為聽證主持人。

  聽證陳述人是指出席聽證會陳述聽證事項的內容、理據和有關背景的人員,由負責起草的工作人員擔任。

  聽證代表是指參加聽證會發表意見的人員,從自愿報名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產生,也可由起草單位邀請參加聽證會。

  聽證會公開舉行的應當允許旁聽,旁聽的人員、人數及產生方式由起草單位確定。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聽證會舉行30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市政府門戶網站或者本機關門戶網站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立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的基本情況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代表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報名期限與報名方式;

  (四)其他有關事項。

  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網絡等方式對聽證事項進行廣泛宣傳,鼓勵公眾積極參與。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結合立法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以及影響范圍,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原則,合理確定聽證代表的名額、報名條件、比例等事項,并在聽證公告中列明。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員要求擔任聽證代表的,應當符合聽證公告規定的報名條件,在報名期限內按要求提出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員報名參加聽證會時,應當說明對聽證事項的基本意見,并由起草單位記錄在案。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結合立法項目的實際情況,根據報名人員的行業特點、專業知識和報名順序,按照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和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確定聽證代表,在聽證會舉行的10日前通知聽證代表出席聽證會并提供與聽證會相關的資料。聽證會舉行日期、地點變更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有關人員。

  持同類意見的申請人數超過預定聽證代表比例人數的,起草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直接選定聽證代表,也可以限期要求申請人協商推薦聽證代表,超期未能推薦的,由起草單位指定。

  聽證代表不得少于10人。申請人數或者參加聽證的實際人數少于10人的,聽證會應當延期舉行。

  第二十六條  聽證代表接到出席聽證會的通知后,應當就出席聽證會的有關事項進行準備并按時出席聽證會;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提前告知起草單位。

  第二十七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旁聽,不得拒絕新聞媒體采訪報道,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工作人員核實聽證人、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到會情況;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說明聽證事項,介紹參加聽證會人員,宣布會議程序、聽證會紀律及有關注意事項;

  (三)聽證陳述人按照聽證主持人的要求,陳述聽證事項的內容、依據、理由和有關背景;

  (四)聽證代表按照聽證主持人宣布的發言順序和發言時間,圍繞聽證事項,陳述觀點與理由;

  (五)聽證陳述人對聽證代表的詢問、意見、建議予以回應。

  (六)聽證主持人歸納分歧點,組織聽證參加人圍繞主要分歧點展開辯論;

  (七)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情況進行簡要總結;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九條  聽證人可以就聽證事項的有關內容詢問聽證陳述人和聽證代表。

  聽證代表享有平等的發言權,應當在規定的發言時限內完成陳述,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長發言時間。如果持相同意見的聽證代表數量較多,聽證主持人可以要求推選代表發言,或者提交書面陳述材料。

  聽證代表應當保證陳述內容和提供資料信息的客觀性、真實性。聽證代表可以將陳述內容形成書面材料或者錄音、錄像資料等提交給起草單位。

  聽證代表對聽證會程序及其權利行使有異議的,可以當場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認為確實有違反本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指定工作人員記錄聽證會的有關情況和各方的主要觀點和理由,制作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由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代表簽名確認并存檔。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認為聽證筆錄有錯漏的,有權要求補正。聽證代表拒絕簽名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注明。

  第三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組織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的產生方式及其基本情況;

  (三)聽證會各方主要意見或者建議及其依據、理由;

  (四)聽證會各方爭論的主要問題;

  (五)對聽證會各方意見的分析以及處理意見或建議;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聽證報告應當附聽證筆錄等相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綜合分析征集的各方面意見,進行充分論證,采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擬定立法草案送審稿。對立法意見的采納情況和不予采納的理由,應當及時進行反饋或者公布。

  第三十三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與其他部門和單位存在意見分歧的,應當充分協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并派員參加。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處理,在起草說明中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三十四條  立法內容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需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的,按相關程序批準后再寫入立法草案。

  第三十五條  起草單位起草立法項目應當同時完善以下材料,在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立法草案送審稿時一并提交:

  (一)送審稿文本、條文注釋稿文本,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還應提交修改對照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立法事項的基本情況,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據,起草的過程,立法的指導思想、調整對象,立法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上位法對需要解決主要問題的規定,主要內容及其制定理據的詳細說明,征集的意見及對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等;

  (三)征求意見稿和有關單位、個人的回復意見原件,以及對意見采納情況、理由的反饋或者公布材料;

  (四)立法座談會材料,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協調會的,還應提供論證報告、聽證報告和立法協調會材料;

  (五)立法調研報告、相關單位提供的立法要點;

  (六)相關上位法和政策依據文本,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材料;

  (七)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立法草案送審稿,應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經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并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立法草案送審稿,應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三十七條  起草單位未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或者需要延期報送審查的,應當提前向市人民政府專題報告。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陽江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程序辦法》(陽府辦〔2016〕30號)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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