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結合我市工作實際,我局起草了《陽江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此次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自發布之日起為期30天,歡迎各界人士通過信函、電話、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意見。
聯系人:白曉玉、謝治國,聯系電話:3385336,電子郵箱:1418449674@qq.com,郵寄地址:陽江市江城區東風三路綠苑行政區陽江市水務局。
附件:陽江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陽江市水務局
2020年12月28日
陽江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廣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地熱水、礦泉水)。
水資源歸國家所有,國家規定對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水資源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加強水資源管理,增加和保護植被,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條 水資源實行行政區域管理與流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交通、建設、國土資源、經濟貿易、農業、漁業、林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在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對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有權予以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擬訂水務發展規劃和政策,起草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組織編制全市水資源綜合規劃、重要江河湖庫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重大水利規劃。指導城市污水處理回用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局部與全局的利益;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生產經營和環境保護用水,實行開源與節流并舉,優化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科學利用再生水。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進行綜合考察和評價,按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并制定相應的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制定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漁業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水量分配指標和年度預測水資源可利用總量,在特定的水域或者區域制定具體的水資源配置方案,對水資源實行統一調度。
第十二條 市、縣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三章 地表水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 地級以上市生態環境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保護規劃、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按照管轄權限對轄區內河道、湖庫等水域擬訂水功能區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由生態環境部門公告,并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縣級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其他水功能區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水功能區劃一經批準,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按照規定程序報請原批準機關審查批準。
第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取水許可、入河排污口設置以及河道、湖庫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等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
第十五條 在水功能區從事工程建設以及養殖、旅游、水上運動、餐飲等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水質目標確定的水質。在暫未劃定水功能區的水域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相鄰水域已劃定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十六條 在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開礦、采石、取土、陡坡開荒以及擅自敷設管道等破壞安全的活動。
在有供水功能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網箱養殖、開辦畜禽養殖場等污染水質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江河兩岸及水庫集水區域生態公益林建設,嚴格控制采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煉山或者全墾方式更新造林,不得栽種桉樹等不利于水源涵養和保護的樹種。
第十七條 在河道、湖庫等水域進行治理和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規劃和水資源保護的相關要求,科學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結構,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體自然形態和水生態系統,維護水體自凈能力。
第十八條 在河道、湖庫管理范圍內從事非水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報有相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需要改變工程建設方案的,應當報請原批準機關審查同意。
第十九條 直接從河道、湖庫等水域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據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情形外,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并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飲用水源保護區排污口整治方案,限期清除地表水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所有排污口以及陸域范圍內的主要污染源,控制地表水飲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影響飲用水源安全的開發利用活動。被責令限期整改的排污口設置單位和污染物排放單位不得拒絕、拖延。經批準的排污口整治方案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一條 取水口的設置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已設置的取水口不符合水功能區劃和區域供水規劃的,應當限期調整。
新建、改建、擴建的集中式飲用水水廠取水口應當設置在飲用水源地范圍內。
已設置的集中式飲用水水廠取水口因河床、河道發生變化影響取水或者水質長期未能達標的,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整取水口,經批準后對取水口位置予以調整。
第四章 地下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符合地下水功能區劃和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質惡化和海水入侵。
第二十三條 地下水年度可開采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標和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地表水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除符合水資源保護規劃且對水溫、水質有特殊需求的開發利用活動外,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
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在取得取水許可證后,方可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二十五條 需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必須先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嚴禁超計劃取用地下水。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有關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六條 在地下水超采區或者開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地區,應當劃定禁止開采區或者限制開采區。限制開采區和禁止開采區的范圍,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建設等有關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閉。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有審批機關核準開采量,實現地下水開采和補給平衡。
第五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除外。
第二十八條 下列取水許可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一)家庭生活、禽畜飲用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簡易方法非營利性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三)農業灌溉、水產養殖年取地表水量十萬立方米以下的;(四)農業抗旱應急取水的;(五)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須取水的;(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而必須取水的;(七)農村敬老院、中小學校自用直接取水的。
第二十九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的審批、發證:(一)日取地表水不滿十五萬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二)總裝機五千千瓦以上、不滿五萬千瓦的水電工程取水;(三)日取地下水單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單位井群一萬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四)其他日取地表水五萬立方米以上、不滿十五萬立方米的取水;(五)跨縣級行政區域取水,以及在未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縣級行政區域內取水。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預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向計劃、建設部門辦理立項、建設等手續;建設項目批準后,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提出取水許可申請。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三十一條 用水實行計劃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直接從水源取水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量分配方案和當地水資源狀況核定年度取水指標。
第三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取水量,制度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審批機關可核減或者限制其取水量:(一)自然原因使水源發生變化的;(二)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地下水開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三)需水量增加而水源無法滿足的;(四)節水、廢污水處理措施不落實的;(五)其他特殊情況。
第三十三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制度。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裝置經技術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計量設施,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計量設施及取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工業生產及經營性用水逐步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生態環境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在河道、湖庫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可能影響漁業資源、漁業環境保護、通航安全環境和農業灌溉水環境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征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對建設單位設置入河排污口申請提出意見。建設單位未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口設置審查的,生態環境部門不予審批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經審查許可設置排污口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許可的地點和方式等要求設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應的水資源保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限制排污總量意見,結合實際制訂排污量削減計劃下達到排污單位,并負責檢查計劃落實情況,監督相關單位達標排放。水行政主管部門監測發現該水域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水域納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區水質不達標時,應當及時通報生態環境部門,并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對該區域或流域實行建設項目限批,并應當限期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條 建設、水務、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快城鎮污水收集系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污水管網的配套建設,逐步將污水引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集中處理。
城鎮污水已經通過管網引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地區,市政排水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排污口設置單位限期廢除原通向自然水體的排污口。
城市新區以及新建的開發區、工業區、住宅區等應當建設污水管網并實行雨污分流。
第四十一條 農林牧漁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組織培訓、發放期刊等方式指導農業生產者改進種植和養殖技術,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飼料等農業投入品,推進農村生活污水、人畜糞便、農作物秸稈的綜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實現農村垃圾的集中處置,減少農村水體污染,改善農村環境保護。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水源的規劃和建設,保障飲用水安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訂城鎮飲用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當飲用水水質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飲用水標準,或者供水水量嚴重不足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上述有關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職能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批準取水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取水申請給予批準取水許可的,由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負責人和有關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水功能區,是指為滿足水資源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的需求,根據水資源的自然條件、功能要求、開發利用現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在相應水域按其主導功能劃定并執行相應質量標準的特定區域。
水功能區劃,是指水功能區劃分工作的成果,其內容應當包括水功能區名稱、范圍、水質現狀、功能要求及保護目標等。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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