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規范住房公積金提取使用行為,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合法權益,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標準》(GB/T51353-2019),《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公安廳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轉發住房城鄉建設部等四部門關于開展治理違規提取住房公積金工作的通知》(粵建金〔2018〕11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陽江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條陽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屬政策性專項儲金,專項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提取范圍
第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買(建造)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無房產職工租房自住的;
(四)在既有住宅中增設電梯的業主分攤費用的;
(五)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的。
(七)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離休、退休的;
(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職工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四)項情形的,職工及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同時提取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情形的,職工及配偶可以同時提取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
第七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七)、(八)、(九)、(十)項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同時辦理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注銷手續。
第八條職工及配偶、父母、子女在住房公積金繳存地或戶籍地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職工最多可以確定其中兩套提取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
當本市住房公積金資金運用率(個貸率)連續6個月超過90%以上(不含本數),經提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前款住房公積金的提取情形條件人可調整為僅限于職工本人及其配偶。
第九條 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房屋的用途為非普通自住住房的(如:商鋪、商住、商務公寓、服務型公寓、度假公寓、別墅等);
(二)在非戶籍地非繳存地購(建)房、非配偶或非直系親屬共同購(建)房的;
(三)對于同一人在12個月內多次(3次或以上)變更婚姻關系購房的;
(四)多人6個月內頻繁買賣同一套住房3次或以上的;
(五)以使用虛假或已失效的證明材料等方式違規騙提套取、騙貸住房公積金,被公積金中心限制申請住房公積金提取的;
(六)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被司法凍結的;
(七)國家和省、市規定不予提取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提取時間及額度
第十條職工及配偶、父母、子女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提取的,提取時間及額度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購買新建自住住房(商品住房)的,自購房合同登記備案之日或不動產權證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可分次提取。提取額度不超過實際支付的購房款。
(二)購買再交易自住住房的,自不動產權證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可分次提取。提取額度不超過契稅的計稅金額。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自《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或新建住房的不動產權證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可分次提取,提取額度不超過建筑面積與工程造價參考指標的乘積加上購地款之和。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自《房屋安全鑒定書》發出之日起一年內可分次提取,提取額度不超過工程預算總額的60%或工料發票金額。
(五)償還購買(建造)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在貸款結清前每滿12個月可提取一次或根據簽訂還貸(對沖)協議按月自動劃扣提取。每次的提取額度不得超過當期實際發生的還貸本息金額。提前部分或全部償還貸款本息的,可在還款之日起一年內分次提取,提取額度不超過銀行出具的提前還款憑證的金額。
(六)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償還貸款本息的,歷次的提取總額不得超過本條(一)至(五)項規定的提取額度與貸款利息總額之和。
(七)無房產職工租房自住的,可按月或年分次提取。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每月的提取額度不超過已實際支出的月租金;租住商品住房的,每月提取額度不超過職工月繳額的70%且不高于陽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規定標準限額,當年提取額度最多按12個月計算。
(八)在既有住宅中增設電梯的,在費用發票或分攤費用票據發出之日起一年內可分次提取,提取總額度不得超過安裝分攤費用的票據金額。
(九)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 可按月或年分次提取,提取額度不超過當期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額的70%。
第四章提取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向公積金中心提供身份證明材料和業務證明材料。公積金中心可通過政府部門信息共享渠道獲取信息的,應免予提取申請人提供材料。
提取申請人應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二條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按以下要求提供身份證明材料:
(一)職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提供身份證;
(二)委托他人代辦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需同時提供提取申請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證;
(三)提取申請人為房屋產權人或借款人配偶或父母、子女的,提供結婚證、戶口簿(或公安部門開具的關系證明);
(四)死亡職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申請提取公積金的,提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身份證、繼承或受遺贈公證文件;
第十三條提取證明材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購買新建自住住房(商品住房)的,提供登記備案的購房合同或不動產權證書、購房款發票(收據);
(二)購買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動產權證書、契稅發票及增值稅發票;
(三)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不動產權證書;
(四)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原房屋不動產權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新的不動產權證書;
(五)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動產權證書、房屋危險性鑒定為C級或D級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工程預算書或大修費用發票;
(六)償還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相應提供本條(一)至(五)項單列的購買(建造、翻建、大修)房屋證明材料、借款合同與貸款銀行出具的還款證明;
(七)無房產職工租房自住的,提供結婚證(或戶口簿)、提取申請人和配偶的無房產證明(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賃合同、租金交納憑證);
(八)在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提供不動產權證書、安裝電梯合同、安裝驗收報告、安裝分攤費用表或票據;
(九)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門發放的城鎮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及每月領取生活保障金憑證;
(十)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的,提供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十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證明及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十二)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簽證或戶籍注銷證明;
(十三)離休、退休的,提供離休證或退休證;
(十四)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供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證明、繼承人身份證、繼承人銀行卡、公證機關出具的繼承公證書或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在五萬元以下(含五萬元)的,按簡易程序規定提供材料。
第五章提取辦理
第十四條職工配偶、父母、子女以同一住房償還貸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必須在同一自然月內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提取申請人按規定向公積金中心業務窗口提交相關材料,經公積金中心工作人員核對真實無誤,符合提取條件的應準予受理,可現場審核的即時辦結;不能現場審核的,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提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六條 職工對公積金中心不予提取的決定有異議的,職工可書面提出復核;公積金中心應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資金應劃轉至提取申請人與公積金中心約定的結算賬戶。
第十八條對已經具備信息技術等條件支持離柜辦理的提取業務,公積金中心可通過網絡、自助終端等多種方式提供自助辦理服務。
第十九條公積金中心應建立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檔案管理制度,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并采取措施確保檔案的安全、完整。
第六章監督和責任
第二十條因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而補繳的,在職工個人部分住房公積金補繳完成前,已補繳的單位部分住房公積金不予提取。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以使用虛假或已失效的證明材料等方式違規騙提套取住房公積金的,公積金中心應在住房公積金信息管理系統中記載其失信記錄,并將失信記錄隨資金轉移接續而轉移;在對失信行為作出處理之日起3年內限制其申請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資金已轉出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全額退回。
對逾期仍不退回資金的,列為嚴重失信行為,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限制申請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并依法依規向相關管理部門報送失信信息,實施聯合懲戒。
機關、事業單位及國有企業繳存職工違規提取住房公積金情節嚴重的,向其所在單位通報。
第二十二條 對涉嫌偽造和使用購房合同、發票、不動產權證書、結婚證等虛假證明材料騙提套取住房公積金的組織、個人,公積金中心應移交公安等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繳存單位應向本單位職工宣傳《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規政策,協助公積金中心開展違規提取的調查取證和資金追回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工作人員在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時,未按照有關規定履行職責,造成資金風險或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公積金中心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的具體操作規范或工作指南。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陽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內,可根據實際情況按規定進行修改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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