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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4號)
來源:廣東省政府門戶網站 時間:2022-02-23 16:45 【字體: 】 瀏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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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1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避孕為主”修改為“優生優育為主”。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和完善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衛生健康工作機構,按照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照人口規模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七、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健康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全社會應當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適齡婚育、優生優育的宣傳,引導社會各界尊重生育的社會價值,推動構建新型婚育文化。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十、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三個子女的夫妻,經有關部門依法鑒定,其中有子女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個子女。

“夫妻一方為本省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有關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生育子女應當辦理生育登記。

“鄉鎮、街道衛生健康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負責生育登記工作,并通過加強政務數據共享、優化辦事業務流程等方式推進生育登記服務便利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的生育,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計劃生育服務”。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服務的權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出生缺陷篩查、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癥診療。”

十六、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并發癥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并發癥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核確定后,指定醫療衛生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照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十七、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

十八、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條第二款:“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歲以內,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兒假。假期用工成本分擔,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時,對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據未成年子女數量在戶型選擇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鼓勵用人單位與職工依法協商確定有利于照顧嬰幼兒的靈活休假和彈性工作方式,采取靈活安排工作時間、減少工作時長、實施遠程辦公等措施,為家庭嬰幼兒照護創造便利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嬰幼兒照護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本地區人口出生情況,規劃建設普惠性托育服務機構,綜合采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在幼兒園規劃與建設時,應當統籌規劃托班學位建設。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業園區、學校、商業樓宇及青年女職工集中的單位在工作場所為職工提供托育服務,有條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開放。支持有條件的幼兒園開設托班,招收適齡幼兒。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標準和規范,經依法登記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托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信用檔案,對托育機構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監管,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老城區改造、新城開發和居住區建設、易地搬遷中,應當將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以及服務設施納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范進行配套建設。

“已建成的城鎮小區沒有規劃配套,或者已規劃配套但不能滿足實際需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補建、改建或者就近新建、置換、購置、租賃等方式解決。

“正在建設的城鎮小區達到規定配套建設標準但未規劃有關場所設施,或者雖有規劃但規劃不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補救措施。”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優生優育全程服務,增強家庭科學育兒能力,提升嬰幼兒預防接種和疾病防控服務質量,為嬰幼兒的安全和健康提供保障。”

二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本省戶籍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補助:

“(一)屬于職工和城鎮居民的,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并可以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對于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六十周歲、女性滿五十五周歲始,按一定標準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二)屬于農村居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辦理養老保險;

“(三)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業、住房、救助及子女教育、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五)年滿六十周歲,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護理假;患病住院治療的,給予其子女每年累計不超過十五日的護理假。”

二十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優待獎勵補助辦法,在就業、安排宅基地、生產扶助、救助、教育和醫療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二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十六、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的。”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不落實本條例規定假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三十、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六章、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80年2月2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5月1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第十條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根據2014年3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五次修訂 根據2016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8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根據2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九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八次修正 根據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九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優生優育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和完善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衛生健康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衛生健康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衛生健康工作機構,按照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照人口規模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健康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劃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衛生健康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應當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適齡婚育、優生優育的宣傳,引導社會各界尊重生育的社會價值,推動構建新型婚育文化。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三個子女的夫妻,經有關部門依法鑒定,其中有子女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個子女。

夫妻一方為本省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有關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條 生育子女應當辦理生育登記。

鄉鎮、街道衛生健康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負責生育登記工作,并通過加強政務數據共享、優化辦事業務流程等方式推進生育登記服務便利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服務的權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出生缺陷篩查、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癥診療。

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具體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節育手術并發癥醫學鑒定組織,負責節育手術并發癥鑒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并發癥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并發癥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核確定后,指定醫療衛生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照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職工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并發癥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參照工傷事故處理;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因此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因節育手術或者治療節育手術并發癥而出現醫療事故的,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胚胎、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并對本行政區域內胚胎、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嚴禁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五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獎勵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產假。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歲以內,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兒假。假期用工成本分擔,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并計算假期。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時,對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據未成年子女數量在戶型選擇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鼓勵用人單位與職工依法協商確定有利于照顧嬰幼兒的靈活休假和彈性工作方式,采取靈活安排工作時間、減少工作時長、實施遠程辦公等措施,為家庭嬰幼兒照護創造便利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嬰幼兒照護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本地區人口出生情況,規劃建設普惠性托育服務機構,綜合采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在幼兒園規劃與建設時,應當統籌規劃托班學位建設。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業園區、學校、商業樓宇及青年女職工集中的單位在工作場所為職工提供托育服務,有條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開放。支持有條件的幼兒園開設托班,招收適齡幼兒。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標準和規范,經依法登記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托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信用檔案,對托育機構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監管,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老城區改造、新城開發和居住區建設、易地搬遷中,應當將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以及服務設施納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范進行配套建設。

已建成的城鎮小區沒有規劃配套,或者已規劃配套但不能滿足實際需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補建、改建或者就近新建、置換、購置、租賃等方式解決。

正在建設的城鎮小區達到規定配套建設標準但未規劃有關場所設施,或者雖有規劃但規劃不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補救措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優生優育全程服務,增強家庭科學育兒能力,提升嬰幼兒預防接種和疾病防控服務質量,為嬰幼兒的安全和健康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本省戶籍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補助:

(一)屬于職工和城鎮居民的,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并可以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對于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六十周歲、女性滿五十五周歲始,按一定標準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二)屬于農村居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辦理養老保險;

(三)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業、住房、救助及子女教育、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五)年滿六十周歲,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護理假;患病住院治療的,給予其子女每年累計不超過十五日的護理假。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優待獎勵補助辦法。在就業、安排宅基地、生產扶助、救助、教育和醫療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積極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養老保障事業,建立和健全人口與計劃生育基金會,優先解決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的基本養老問題。

第三十八條 農村男方到獨生女方家結婚落戶,以及獨生女戶、純生二女結扎戶的夫妻戶籍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與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三十九條 對模范實行計劃生育和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在職人員,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行政、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獎勵金,按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可在當年計稅所得額的千分之二以內提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第四十一條 組織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的。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落實本條例規定假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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