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日上午,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了《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關修法背景和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修法背景
2021年5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了《關于優化生育政策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6月26日黨中央、國務院發布《決定》,明確實施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政策,取消社會撫養費等制約措施,清理和廢止相關處罰規定;要求各省綜合考慮本地區人口發展形勢、工作基礎和政策實施風險,做好政策銜接,依法組織實施。8月2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修改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為落實好黨中央、國務院的決策部署,更好貫徹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確保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盡快在我省平穩有效實施,亟需對《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進行修改。
二、主要修改內容
本次修改,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做法,重點圍繞實施三孩生育政策、取消社會撫養費、清理和廢止相關處罰規定等方面進行修改,并補充細化我省行之有效的配套支持措施,對與三孩生育政策無關的內容,原則上未作修改。
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調整計劃生育工作總體思路
將計劃生育工作總體思路調整為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一是在第一條明確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立法目的。二是按照新的計劃生育工作總體思路,對《條例》中生育政策及相關服務、支持措施進行修改完善,刪除不相適應的有關規定。
(二)加大計劃生育政策宣傳力度
第十七條增加了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的主體,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適齡婚育、優生優育的宣傳,引導社會各界尊重生育的社會價值,推動構建新型婚育文化。
(三)優化生育政策和服務措施
一是調整完善本省的生育政策。第十八條第一款明確本省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實施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政策。
二是簡化再生育管理。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生育三個子女;第十九條明確已生育子女發生殘疾或死亡等特殊情況的可以再生育。
三是全面實施生育登記制度。取消再生育審批,第二十條規定統一的生育登記制度,明確登記機構,并推進生育登記服務便利化。
四是保障全面兩孩生育政策實施前計劃生育家庭合法權益,增設獨生子女父母護理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本省戶籍夫妻,年滿六十周歲,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護理假;患病住院治療的,給予其子女每年累計不超過十五日的護理假。
五是完善生育基礎服務內容。第二十五條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出生缺陷篩查、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癥診療。
(四)強化支持生育的配套措施
一是增設父母育兒假。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歲以內,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兒假。假期用工成本分擔,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是完善生育支持措施。第三十二條規定政府采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明確對配租公租房時給予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適當照顧。鼓勵用人單位與職工依法協商確定有利于照顧嬰幼兒的靈活休假和彈性工作方式,采取靈活安排工作時間、減少工作時長、實施遠程辦公等措施,為家庭嬰幼兒照護創造便利條件。
三是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第三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人口出生情況,規劃建設普惠性托育服務機構,在幼兒園規劃與建設時統籌規劃托班學位建設。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單位在工作場所為職工提供托育服務,支持有條件的幼兒園開設托班,招收適齡幼兒。
四是明確嬰幼兒活動場所和服務設施規劃配建要求。第三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老城區改造、新城開發和居住區建設、易地搬遷中,應當規劃配建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以及服務設施。對已建成的城鎮小區沒有規劃配套,或者已規劃配套但不能滿足實際需求的,應當通過補建、改建或者就近新建、置換、購置、租賃等方式解決。
(五)刪除與三孩生育政策不相適應的制約措施,并做好政策銜接
一是刪除不實行計劃生育違法、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超生、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等表述。
二是刪除不符合生育政策方向的監督管理相關規定及相關的法律責任。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監督管理規定、基層人口與計劃生育民主管理制度、配合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法的相關規定等。
三是刪除全部關于社會撫養費征收及相關處罰、處分、強制執行等規定,刪除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以及評優評先獎勵、考核任用等與個人生育情況掛鉤的規定,刪除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等行為的法律責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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