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2015年9月,市政府印發了《陽江市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辦法》(陽府〔2015〕56號),有效期為3年,到2018年9月份到期,三年來,我市農村集體經濟發展與資產狀況及經營環境等均有較大變化,集體經濟實力不斷壯大,資產存量逐漸增加,資產經營形式呈現多樣化、集體產權變動等都對資產監管提出了新要求,特別對組一級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監管提出的新的要求。根據2016年新修訂的《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文件精神原《辦法》實施三年來各地反饋的情況,因此,有必要修訂原《辦法》,進一步明確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主體及權責范疇,規范資產經營管理行為,健全基層民主決策管理機制和資產經營管理情況公開制度,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
二、主要內容
《辦法》全文共分八章,共四十六條:
(一)第一章總則。主要闡述了《辦法》制定的目的,明確《辦法》適用的范圍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
(二)第二章組織機構和職責。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主要職責和監督機構的主要職責。
(三)第三章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與處置。明確了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與處置的方式、原則、程序及期限等。
(四)第四章農村財務管理。明確了農村財務相關規定。
(五)第五章資產管理。明確資產管理相關管理規定。
(六)第六章合同管理。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相關管理規定。
(七)第七章農村集體資產審計與責任追究。明確了農村集體資產審計和違反本辦法責任追究的相關規定。
(八)第八章附則。明確了集體經濟組織召開相關會議執行的程序要求和辦法的有效期。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名稱修改。由原來的《陽江市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辦法》修改為《陽江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根據新修訂《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2號),農村集體資產包含了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三資”)所有內容,因此新修訂后的本《辦法》統一采用農村集體資產的稱謂,不再采用“三資”的稱謂。
(二)《辦法》正文中所有涉及“農村集體‘三資’”內容修改為“農村集體資產”。
(三)第一條:“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修改為“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四)第二條第二款:刪除“包括代行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居、漁)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內容,增加第三款內容“村(居、漁)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屬于農村集體所有的資產,依照本辦法執行。”
(五)第二條第三款:“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金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貨幣資金,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農村集體資產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除貨幣資金以外的其他資產,包括固定資產、在建工程、投資資產、設施設備、存貨、各種債權及無形資產等。農村集體資源指法律規定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源,包括耕地、林地、園地、草場、荒山、荒地、荒坡、荒灘、水面、建設用地等。”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包括:(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地、荒地、灘涂、水域等自然資源;(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設備、庫存物品等資產;(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業的資產;(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或者購買、兼并的企業的資產,以及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合資、合作所形成的資產中占有的份額、股權;(五)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收益,以及屬于集體所得部分的土地補償和生態補償費;(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政府撥款、補貼補助和減免稅費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資助、捐贈等形成的資產;(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以及所產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資產;(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九)屬于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行使使用權、享有收益權的資產;(十)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由第三款變為第四款。
(六)第三條:“農村集體資產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具體負責對集體所有資產進行全面登記,對本集體資產進行經營管理。”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代表本組織全體成員行使所有權,對本集體資產進行經營管理,并建立資產管理制度,定期清查資產,對資產存量及變動情況進行登記”。
(七)第五條: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和日常管理,主要職責是:(一)執行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成員代表會議關于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決議、決定,保證農村集體資產不流失;(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三)建立健全農村集體資產臺賬,維護和管理集體資產;(四)負責集體資產產權登記的申報;(五)監督、檢查經營者對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六)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提交工作報告;(七)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八) 第六條: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會負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的民主監督,其主要職責是:(一)制定監督規程,對理事機構執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以及集體資產管理規章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二)檢查監督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執行公開制度等情況;(三)列席理事機構會議,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四)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提出監督工作報告和建議;(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理事機構及其成員的違法行為;(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九)第九條:刪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享有優先權”內容。
(十)第十條:
1.“第二款(二)資產評估”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農村集體資產價值進行評估:1.數額較大的資產實行參股、聯營、股份合作、合資、合作經營的; 2.數額較大的資產進行拍賣、轉讓、置換等產權變更的;3.數額較大的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的;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改制、改組及其設立或者占有份額的企業兼并、分立、破產清算的;5.其他依法需要進行資產價值評估的。”
2.“處置資產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的,應當到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修改為“處置農村集體資產價值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的,應到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
(十一)第十一條:“村級組織工程建設和投資項目的規模超過40萬元(含40萬元)的,應到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公開招投標。”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程建設和投資項目的規模超過200萬元(含200萬元)的,應到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
(十二)第四章:標題由“資金管理”修改為“農村財務管理”,該章中的所有“資金管理”內容修改為“財務管理”。
(十三)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實行“村、組財鎮代管”制度,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鎮(街道)財政結算中心簽訂村級會計委托代理記賬協議書,明確雙方責任和義務。”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含村、組級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實行會計委托代理服務制度,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鎮(街道)財政結算中心或其他第三方會計委托代理機構簽訂村級、組級會計委托代理記賬協議書,明確雙方責任和義務。”。
(十四)第十五條:增加“其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居、漁)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開設集體資金賬戶,將集體資金全部納入集體資金賬戶。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要加強對組級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五個統一”的指導和監管。”內容。
(十五)文中“鎮(街道)財政結算中心”內容全部修改為“ 會計委托代理機構”。
(十六)第十七條:“(一)年集體收入在5萬元以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改為“(一)年集體收入在10萬元(不含10萬元)以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二)年集體收入在5-20萬元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改為“(二)年集體收入在10-20萬元(含10萬元、不含20萬元)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年集體收入在20-50萬元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改為:“年集體收入在20-50萬元(含20萬元、不含50萬元)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四)“年集體收入在50萬元以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改為“年集體收入在50萬元(含50萬元)以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十七)第二十一條:“每月20日前鎮財政結算中心完成會計核算,”修改為“每月10日前會計委托代理機構完成會計核算,”;“每月28日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將財務收支情況及時向群眾進行張榜公示。”修改為“每月10日前、每年度結束之日起15日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將財務收支情況及時向群眾進行張榜公示。”。
(十八)第二十六條:“村(組)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收支情況在每月財務結算完成后10日內要及時錄入服務平臺系統,”修改為“村(組)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收支情況在每月10日前要及時錄入服務平臺系統,”。
(十九)第八章已合并到第五章,同時,第四十四條變為第三十四條,內容變更為:“農村集體資產的臺賬包括以下內容。(一)《流動資產登記簿》。內容應當包括:現金、銀行存款、短期投資、應收款、存貨等。(二)《農業資產登記簿》。內容應當包括:牲畜(畜)資產和林木資產。(三)《長期投資登記簿》。內容應當包括:集體經濟組織不準備在一年內(不含一年)變現的股權投資、債權投資,以及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企業等的投資。(四)《固定資產登記簿》。內容應當包括: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農業基礎設施(包括小型水利工程)等。要按照固定資產的用途,區分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對實行承包或租賃的固定資產還應當登記承包或租賃人的名稱、年承包費或租賃金的金額、期限及兌現情況。(五)《在建工程登記簿》。內容應當包括:尚未完工,或雖已完工但尚未辦理竣工財務決算的工程項目。(六)《無形資產登記簿》。內容應當包括:各項專利權、商標權、非專利技術等納入賬內核算的無形資產。(七)《資源性資產登記簿》。內容應當包括: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八)《流動負債登記簿》。內容應當包括:短期借款、應付款項、應付工資、應付福利費等。(九)《長期負債登記簿》。內容應當包括:長期借款及應付款、一事一議資金和專項應付款等。(十)《所有者權益登記簿》。內容應當包括:資本、公積公益金、未分配收益等(十一)《合同登記簿》。內容應當包括:各種合同起止的時間、合同內容、年收益情況等項目。”
(二十)刪除“第六章 不良資產核銷管理”內容
(二十一)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以3年為一個審計周期,”修改為“以村、組集體經濟組織任期為一個審計周期,”;第二款“由鎮(街道) “三資”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組織進行審計,”修改為“由縣(市、區)農村財務管理部門負責,鎮(街道)農村集體資產工作管理領導小組具體組織進行審計,也可以聘請第三方有資質的審計代理機構進行審計,”
(二十二)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內,可根據實際情況按規定進行修改或廢止“。
四、修訂后辦法解讀
(一)關于辦法的適用對象和資產范圍(第二條至第四條)。
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經營管理、處置、監督等工作。
辦法還解釋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哪些,即是指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建制經過改革、改造、改組形成的合作經濟組織,包括經濟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社、經濟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股份合作經濟社等。
辦法還規定了村(居、漁)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屬于集體所有的資產,依照本辦法執行。
辦法明確了農村集體資產的范圍,共包括資源性資產等10大類資產。
(二)關于組織機構和職責(第五條至第六條)
明確了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機構和監督機構的職責。其中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機構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農村集體資產監督機構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會。
(三)關于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與處置(第七條至第十二條)
明確了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與處置的方式,可以采取承包、租賃、參股、聯營、合作、合資或轉讓等方式。集體資產的經營與處置實行委托代理服務制度,明確了集體資產價值在5000元以上的必須報鎮(街道)“三資”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和服務平臺管理機構備案,并按提出方案、資產評估、民主聽證、審議方案、審查方案、發布公告、組織實施和簽訂合同等程序進行。同時,還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程建設和投資項目的規模超過200萬元(含200萬元)的,應到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四)關于農村財務管理(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實行委托代理服務制度,特別明確了組一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也要實行委托代理服務制度。
規定了財務人員的設置、報賬的有關規定,特別明確了組一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要開設集體資金賬戶,實行“五個統一”管理。
規定了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實行預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支出實行限額管理、事前申報制度,明確了集體經濟組織年收入10萬元以下等四個收入檔次的審核要求。同時還明確了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公開、公示制度,財務檔案管理等相關財務管理要求。
(五)資產管理(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
要加強對農村集體資產的核算與管理,每年要對資產情況進行核查,要對農村集體資產進行動態化管理。同時,明確了農村集體資產實行“一臺賬、兩附件”管理制度。明確了臺賬的種類及相關內容,對臺賬要實行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清產核資。
(六)合同管理(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
明確了資產的經營與處置要簽訂合同,對合同的條款進行了列明,并加強對合同檔案的保管。
(七)關于農村集體資產審計和責任追究(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
明確了審計周期和可以審計的情形及審計的部門。明確了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人員應當追究責任的7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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