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2015年9月,市政府印發(fā)了《陽江市農村產權交易辦法》(陽府〔2015〕54號),有效期為3年,到2018年9月份到期,且出臺該辦法時的一些政策依據(jù)也已發(fā)生改變,同時根據(jù)文件實施三年來各地反饋的情況,需對該辦法重新制定。
辦法的制定,是規(guī)范農村產權交易的需要。根據(jù)中共陽江市委辦公室 陽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fā)《關于加快推進農村產權流轉管理服務平臺建設的實施方案》(陽辦發(fā)電〔2015〕8號)精神,我市于2016年1月建成了全市的農村產權流轉管理服務平臺,為引導農村產權進入農村產權流轉管理服務平臺流轉,更好地規(guī)范我市的農村產權交易行為,確保農村產權交易公正、公平、公開,需要制定本辦法來規(guī)范農村產交易行為。
二、主要內容
《陽江市農村產權交易辦法(送審稿)》全文共分七章,共二十六條:
(一)第一章總則。主要闡述了《辦法》制定的目的,明確《辦法》的交易范圍。
(二)第二章管理機構。明確了農村產權管理和交易的機構及職責。
(三)第三章交易主體。明確了農村產權交易的主體及對交易主體的管理。
(四)第四章交易方式。明確了農村產權交易的標準、方式。
(五)第五章交易程序。明確了農村產權交易程序、提交材料、交易期限、合同簽訂、公示及備案等。
(六)第六章責任追究。明確了違反本辦法責任追究。
(七)第七章附則。明確了實施時間。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第一條:“根據(jù)《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guī)定》、《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和《中共陽江市委辦公室陽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fā)<關于加快推進農村產權流轉管理服務平臺建設的實施方案>的通知》(陽辦發(fā)電〔2015〕8號)等文件精神”修改為:“根據(jù)《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guī)定》等有關規(guī)定,”。
(二)第二條:1.“本辦法所稱農村產權交易,是指本市行政區(qū)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代行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居、漁)民委員會〕和農戶的產權流轉行為。” 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農村產權交易,是指本市行政區(qū)域內農戶、農民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涉農企業(yè)等的產權流轉行為,其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代行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居、漁)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本辦法所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建制經過改革、改造、改組形成的合作經濟組織,包括經濟聯(lián)合總社、經濟聯(lián)合社、經濟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經濟聯(lián)合總社、股份合作經濟聯(lián)合社、股份合作經濟社等。2. 第二款第“(四)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指由農村集體統(tǒng)一經營管理的經營性資產(不含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可以采取承包、租賃、出讓、入股、合資、合作等方式流轉交易”修改為“(四)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指由農村集體統(tǒng)一經營管理的經營性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可以采取承包、租賃、出讓、入股、合資、合作等方式流轉交易”。
(三)第十七條:1、“集體經濟組織同時要在其村務公開欄公布”修改為“集體經濟組織同時要在其村務公開欄和涉及相關村民小組的組務公開欄公布”。2、“價值在10萬元以上的產權交易必須通過縣(市、區(qū))以上新聞媒體向社會進行公布”修改為“價值在30萬元(含30萬元)以上的產權交易必須通過縣(市、區(qū))以上新聞媒體向社會進行公布”。
(四)第二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村務公開欄公布交易結果”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村務公開欄和涉及相關村民小組的組務公開欄公布交易結果”。
(五)第二十三條:“在服務平臺公開系統(tǒng)、鎮(zhèn)(街道)政務公開欄和當?shù)卮鍎展_欄發(fā)布交易信息”修改為“在服務平臺公開系統(tǒng)、鎮(zhèn)(街道)政務公開欄和當?shù)卮鍎展_欄和涉及相關村民小組的組務公開欄發(fā)布交易信息”。
(六)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進行農村產權交易的,按照相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造成集體經濟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未按程序擅自進行農村產權交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建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處理。”
(七)第二十五條:“組織或參與農村產權交易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標底、圍標、串標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追究其責任;造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進行農村產權交易,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組織或參與農村產權交易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標底、圍標、串標等違紀違法行為的,由相應機關追究其責任。
(八)第二十六條:將有效期由3年修改為5年。增加“在有效期內,可根據(jù)實際情況按規(guī)定進行修改或廢止”內容。
四、修訂后辦法解讀
(一)關于辦法的適用對象和交易范圍(第二條)
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代行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居、漁)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和農戶的產權流轉。
辦法的交易范圍有: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林權、“四荒”使用權、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農業(yè)生產設施設備、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農業(yè)類知識產權及其他類產權。
(二)關于管理機構和職責(第四條至第七條)
辦法明確了市、縣(市、區(qū))農業(yè)行政管理部門統(tǒng)籌協(xié)調農村產權交易工作,指導和監(jiān)督各縣(市、區(qū))農村產權交易,各鎮(zhèn)(街道)農村集體資產工作領導小組為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各鎮(zhèn)(街道)設立農村產權流轉管理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服務平臺)為農村產權交易提供交易服務。并明確了管理機構的各項職責。
(三)關于交易的主體(第九條至第十條)
明確了農村產權交易的出讓人和受讓人,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要建議產權交易出讓人名錄和對受讓人進行信用審查。
(四)交易的方式(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交易包括鎮(zhèn)級交易和村級交易。交易方式有招標、拍賣、掛牌、公開協(xié)商等方式
(五)交易的程序(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
主要對在鎮(zhèn)級交易的程序進行了規(guī)定,明確了交易申請到交易完成簽訂合同的全部過程。
(六)關于責任追究(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guī)定了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未按程序擅自進行農村產權交易的解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進行農村產權交易,造成集體經濟組織和他人損失的責任追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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