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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陽江市農村產權交易辦法》的通知 (陽府〔2019〕48號)
來源:市府辦公室 時間:2019-09-23 01:09 【字體: 】 瀏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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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陽江市農村產權交易辦法》已經市政府七屆四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農業農村局反映。 

    

    

    

                              陽江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3日 

    

  陽江市農村產權交易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農村產權的交易管理,規范集體資產交易行為,確保農村產權交易過程公開、公平、公正,推動農村產權優化配置和保值增值,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產權交易,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戶、農民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涉農企業等的產權流轉行為,其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代行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居、漁)民委員會、村民小組。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建制經過改革、改造、改組形成的合作經濟組織,包括經濟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社、經濟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股份合作經濟社等。 

  產權交易的品種主要包括: 

  (一)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養殖水面等經營權,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轉交易,流轉期限由流轉雙方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協商確定。 

  (二)林權。指集體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可以采取出租、轉讓、入股、作價出資或合作等方式流轉交易,流轉期限不能超過法定期限。 

  (三)“四荒”使用權。指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使用權。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有關規定進行流轉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進行流轉交易。 

  (四)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指由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經營性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可以采取承包、租賃、出讓、入股、合資、合作等方式流轉交易。 

  (五)農業生產設施設備。指農戶、農民合作組織、農村集體和涉農企業等擁有的農業生產設施設備,可以采取轉讓、租賃、拍賣等方式流轉交易。 

  (六)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指農戶、農民合作組織、農村集體和涉農企業等擁有的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可以采取承包、租賃、轉讓、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轉交易。 

  (七)農業類知識產權。指涉農專利、商標、版權、新品種、新技術等,可以采取轉讓、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轉交易。 

  (八)其他。農村建設項目招標、產業項目招商和轉讓等。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農村產權交易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農村產權交易應當遵循民主、公開、自愿、誠信的原則,不得侵犯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四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統籌協調農村產權交易工作,指導和監督各縣(市、區)農村產權交易。 

  第五條  各鎮(街道)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為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其在產權交易工作中的主要職責為: 

  (一)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集體資產和經濟合同臺賬; 

  (二)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交易的資料進行核查; 

  (三)監督交易的進程及交易合同的簽訂、履行; 

  (四)監督農村產權交易信息公開情況; 

  (五)對農村產權交易的審查資料和合同歸檔備案; 

  (六)協助紀檢監察部門調查處理違法違規交易行為。 

  第六條  各鎮(街道)設立農村產權流轉管理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服務平臺)為農村產權交易提供交易服務。鎮(街道)行政服務中心為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有固定的交易場所,配備辦公設施。   

  農村產權流轉管理服務平臺的主要功能: 

  (一)提供農村產權交易的場所; 

  (二)統一發布農村產權交易信息; 

  (三)接受受讓意向人咨詢和申請,審查受讓意向人資質; 

  (四)組織開展公開交易; 

  (五)保存農村產權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動記錄等資料檔案。 

  有條件的鎮(街道)服務平臺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出具產權流轉交易鑒證書、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和資金結算手續開展資產評估、法律服務、產權經紀、項目推介、抵押融資等配套服務,還可以引入財會、法律、資產評估等中介服務組織以及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和擔保公司,為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提供專業化服務。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按規定做好農村產權交易和公開工作,建立健全集體資產和經濟合同臺賬,對集體資產實行動態管理,防止資產流失,促進資產保值增值。 

  第八條  服務平臺運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在農村產權交易過程中不得收取任何中介服務費用。聘請拍賣師臨時提供服務的,可以約定聘用成本由競得人承擔。 

 

  第三章  交易主體 

  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要對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組織證明書、組織機構代碼證和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備案,建立產權交易出讓方的名錄。 

  第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縣(市、區)、鎮(街道)設定的標準,每年對農村產權受讓人的履約情況等信用信息至少進行一次審查,根據審查結果,將信用情況惡劣的受讓人列入黑名單,并在服務平臺并予以公布。對于被錄入全市服務平臺黑名單的組織和個人,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向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風險提示。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一條  農村產權交易包括鎮級交易和村級交易。鎮級交易是指進入鎮服務平臺交易,村級交易是指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村委會)組織交易。 

  集體資產按有關政策規定需要到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應當實行鎮級交易的農村產權金額、面積等具體標準按《陽江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嚴禁將達到鎮級交易標準的農村產權化整為零、分拆交易。 

  未達到鎮級交易標準的農村產權,應當統一在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交易點內交易。村級交易工作接受鎮(街道)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經鎮(街道)同意,未達到鎮級交易標準的農村產權可以進入鎮服務平臺交易。 

  第十三條  農村產權的交易采取招標、拍賣、掛牌、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政策文件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農村產權交易應當合理確定交易底價。 

  各鎮(街道)應結合當地實際,探索分類制定不同區域、不同類型產權交易的指導價格,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產權交易的參考價格。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產權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交易的產權價值進行評估: 

  (一)數額較大的產權實行參股、聯營、股份合作、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數額較大的資產進行拍賣、轉讓置換等產權變更的; 

  (三)數額較大的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的;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改制、改組及其設立或者占有份額的企業兼并、分立、破產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進行資產價值評估的。 

  農村集體資產價值評估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決定,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應當向本組織全體成員公布,并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五條  農村產權實行鎮級交易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服務平臺管理機構提交交易意向申請。服務平臺管理機構對交易申請進行審查,一般在5個工作日內回復。 

  第十六條  交易申請通過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向鎮(街道)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提交以下資料進行核查: 

  (一)擬定的交易合同和交易方案; 

  (二)處置產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決議; 

  (三)交易標的物基本情況說明,權屬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四)屬重大事項的,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重大事項審查制度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經鎮(街道)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核查后進入服務平臺交易的項目,服務平臺按規定予以受理,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交易委托協議,經受理的交易項目交易信息應及時通過服務平臺公開系統、鎮(街道)政務公開欄等對外公開發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時應在其村務公開欄和涉及相關村民小組的組務公開欄公布。價值在30萬元(含30萬元)以上的產權交易必須通過縣(市、區)以上新聞媒體向社會進行公布。公告時間從交易信息發布之日起至交易日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交易信息發布后,可接受受讓意向人報名。在信息發布期限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撤回交易。 

  第十八條  農村產權的受讓意向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按照發布的交易信息要求向服務平臺提交資料。 

  第十九條  農村產權公開交易競價時,應由村、組集體經濟組織黨員代表、成員代表和監事會成員到場見證監督全過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指定專人提前3個工作日通知相關人員,已通知但不到場的,視為自動放棄該項資產交易的監督權。 

  第二十條  服務平臺應在交易日組織交易。只有1個競投人競投的,成交價不得低于底價;有2個以上競投人競投的,以交易方案設定的方式進行交易;無人競投的,本次交易程序終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重新提出交易申請,或可在自交易終止之日起3個月內,在不改變原交易方案主要條件的基礎上經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同意后與交易意向人達成交易,并報交易服務機構備案,超過3個月未能達成交易的,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組織交易。 

  采取競價方式進行的交易,按照價高者得方式成交。若價格與條件相同的,以現場抽簽形式確定最終競得人。符合法律法規有關優先權規定的,按相關規定確定競得人。 

  第二十一條  現場交易達成后,交易雙方應當在服務平臺即時簽訂成交確認書。服務平臺將交易結果通過平臺公開系統、鎮(街道)政務公開欄等進行公開;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村務公開欄和涉及相關村民小組的組務公開欄公布交易結果。公示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 

  交易雙方在簽訂成交確認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要在鎮(街道)指定場所簽訂正式合同,正式合同要留存一份給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農村產權交易合同到期前6個月內,原受讓人提出續約的,由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組織審查原合同履行情況和續約方案后,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表決通過,方可續約。 

  第二十三條  實行村級交易的,應按本辦法第十六條提交相關資料,報鎮(街道)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核查后,在服務平臺公開系統、鎮(街道)政務公開欄和當地村務公開欄和涉及相關村民小組的組務公開欄發布交易信息,交易的程序和要求參照本辦法鎮級交易的有關規定進行。交易結束后將交易資料報鎮(街道)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備案。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程序擅自進行農村產權交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建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農村產權交易,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組織或參與農村產權交易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標底、圍標、串標等違紀違法行為的,由相應機關追究其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內,可根據實際情況按規定進行修改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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