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江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市政府七屆六十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以陽府〔2020〕54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現將《辦法》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辦法》修訂的背景是什么?
《陽江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陽府〔2012〕72號,以下簡稱原《辦法》)于2012年8月24日印發實施,對加強我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監督管理工作的深入發展,2018年國務院先后頒發《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37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5號),省也相應出臺了《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的實施意見》(粵府辦〔2019〕21號)等文件,且省新修訂的《廣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277號,以下簡稱《省規定》)于202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對規范性文件制定的整體要求、制定程序、監督檢查和合法性審核等工作作出了新的規定。原《辦法》部分內容如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審核模式等,與國務院、省文件要求存在不一致。此外,國務院、省文件部分工作要求在原《辦法》未有體現。同時,修訂原《辦法》是市2020年依法行政工作要點之一,已列入我市2020年度市政府發文計劃。因此有必要對原《辦法》作出修訂,按照國務院和省的新要求做出調整和補充,并結合我市管理實踐,對有關監督管理制度作進一步明確和規范。
二、《辦法》修訂的依據是什么?
(一)《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37號);
(三)《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5號);
(四)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在制定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過程中充分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9〕9號);
(五)《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的實施意見》(粵府辦〔2019〕21號);
(六)《廣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7號,2020年修訂版,下稱《省規定》);
(七)廣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印發《關于規范性文件認定的指導意見(試行)》等管理制度的通知(粵府法〔2016〕75號);
(八)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部分文件的決定(粵府〔2020〕30號)第五條。
三、《辦法》主要修訂的內容是什么?
該《辦法》對原《辦法》作了較大調整和補充,共分10章72條,比原《辦法》增加了第二章“基本規范”和第八章“評估、清理、修改、廢止和延期實施”的內容,原第四章第二節和第三節予以合并修改,原第七章內容予以刪除,修改為本辦法第六十二條,共比原《辦法》增加了4條,主要修訂內容說明如下:
(一)優化了規范性文件監管的整體要求。
根據《省規定》,一是對《辦法》第二條修改了規范性文件的定義,增加了第三條對制定主體清單的規定;第四條和第七十一條明確了《辦法》適用范圍限于縣級以上政府(含經國家或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試驗區、開發區管委會)及部門,鎮政府、街道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管理規定參照《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二是進一步明確各級政府、制定機關辦公機構、司法行政部門和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在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工作中的分工與職責;三是增加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對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化推進和工作督察作原則要求。
(二)規范了規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要求。
一是增加了“基本規范”作為《辦法》第二章內容,第九條進一步明確了不納入規范性文件管理范疇的文件種類和情形;二是第十條根據《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和《省規定》對原則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情形作出新規定;三是根據《省規定》第十條,在《辦法》第十一條增加了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征收、行政檢查、證明事項等事項;四是根據《省規定》第七章,增加了“評估、清理、修改、廢止和延期實施”作為《辦法》第八章。
(三)完善了規范性文件立項、起草、送審、審核(審查)及其他制定程序和要求。
一是立項,根據近年來有關規范性文件立項工作的實踐經驗,完善了第三章規范性文件立項工作,在第十九條增加了增加規范性文件立項的具體操作程序,嚴把規范性文件源頭關。
二是起草,第二十三條根據國辦發〔2019〕9號、粵府〔2020〕30號第五條,并參考粵府法〔2016〕75號等有關規定,對規范性文件征求意見的對象作了進一步要求。同時根據《省規定》第十四條,增加了可以不公開征求意見的情形;第二十四條根據《省規定》第十四條和《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六十二條,明確了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于7個工作日,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并明確了市政府及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統一公開征求意見載體;第二十六條設立了規范性文件起草階段的聽證、專家咨詢論證、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等機制;第二十八條設定了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對部門制定或者起草的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程序。
三是審核(審查),1.第一節送審:第三十條進一步細化了規范性文件報送審核(審查)的材料要求,增加了政策解讀、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核意見、部門領導班子辦公會議紀要等材料,并要求起草說明要對重要條文和創新性內容的依據和合法性做著重說明;2.第二節審核(審查),根據《省規定》第四章,將原《辦法》第四章第二節、第三節的內容合并修改,對政府和部門規范性文件審核(審查)時限以及程序予以統一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影響面廣、情況復雜、社會關注度高且存在疑難法律問題的,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意見;第三十八條對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提出以及意見的處理作出規定,并規定涉及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的,可以明示法律風險,由送審機關討論決定。
四是編號、發布和有效期,第六章完善了規范性文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機制。第四十七條明確了規范性文件印發后應當與政策解讀一并及時發布;第四十九條根據《省規定》第十二條,將暫行或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修改為不超過3年,明確有效期屆滿未按規定延期實施的,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四)完善了規范性文件備案和評估清理制度。
一是第七章第五十至五十五條分別對下級政府規范性文件向上級政府備案、備案登記、審查以及處理等事宜作出具體規定;二是第八章,為新增內容,根據《省規定》第七章,增加了規范性文件評估、清理、修改、廢止和延期實施的規定,第五十六至第六十條分別對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后評估要求、評估主體、評估內容,規范性文件清理要求以及清理后相關處理作出具體規定,明確了延期實施的程序規定。
(五)完善了規范性文件監督和督察機制。
一是第六十一條明確了司法行政部門對本級政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約談、責令整改、通報批評等督察工作方式;二是第六十二條,原《辦法》實施以來出現該情況的基本沒有,故不再作詳細篇章規定,可在實際工作中作個案處理,將原《辦法》第七章內容根據《省規定》修改為第六十二條,簡化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起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建議的機制;三是根據《省規定》第四十二、四十三條,增加了對違反本辦法的責任追究方式和司法行政部門、部門法制工作機構不依法履行規范性文件審核(審查)職責依法追究責任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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