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陽江市水務局關于劃定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水務局反映。該文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統一編號為陽部規〔2020〕24號。
陽江市水務局
2020年12月4日
陽江市水務局關于劃定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的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的劃定,保障防洪、供水、航運和涉河建設工程設施安全,維持水生態健康發展,根據《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河道采砂規劃編制規程》(SL423-2008)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的劃定。
第三條 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應當以年度為周期進行劃定。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10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
第四條 劃定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應當實行總量控制、計劃開采、嚴格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屬地管理原則,委托具有水利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根據河道來砂量、水情、河勢等情況,以及水利工程、通航建筑物、橋梁、碼頭、取水口、各類保護區等管理要求,編制年度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論證報告,會同同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相關主管部門和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劃定年度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
第二章 禁采區劃定
第六條 禁采區劃定除應符合國家、省和有關部門的禁采規定外,還應充分研究采砂有較大不利影響的河段或區域。
第七條 下列河段或區域應劃定為禁采區:
(一)堤防工程管理范圍;
(二)閘壩等攔河水利工程建筑物上、下游各2000米以內的河段;
(三)特大型公路橋梁、跨河橋長500米以上的鐵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大型公路橋梁、跨河橋長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鐵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中小型公路橋梁、跨河橋長不足100米的鐵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四)渡口上下游各200米以內的河段;
(五)碼頭、港口作業區等臨河建筑物上、下游各2000米范圍內的河段;
(六)航道(路)、錨地、停泊區、交通管制區、事故多發區、交通密集區等通航水域范圍內的河段;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堤防險段的河段及其上下游各2000米以內的河段;
(八)供水工程取水口上游1000米以內,下游2000米以內的河段;
(九)水文站上下游各1000米以內的河段;
(十)航道整治丁壩上下游100米、壩頭50米范圍,以及航道護岸堤腳100米范圍內;
(十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河床嚴重下切、深槽迫岸、流勢變化較大、河床超深、砂源枯竭等其他應當禁止采砂的河段;
(十二)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為地質災害高易發區、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所涉及的河段;
(十三)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各類自然保護區、岸線保護區、水功能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態保護紅線范圍、濕地公園、珍稀動物棲息地和繁殖場所、主要經濟魚類的產卵場、重要國家級水產原種場所在的河段。有特殊需要,經過采砂專項論證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除外。
第八條 除上述應當劃定為禁采區的河段外,其他未劃定為可采區的河段一并納入禁采區進行管理。
第三章 可采區劃定
第九條 可采區劃定應綜合考慮河勢、防洪、供水、通航、生態與環境和涉河建設工程設施正常運行以及采砂的運輸條件等因素,在河道演變與泥沙補給分析的基礎上進行。
劃定可采區時,應當加強對河道演變、河床地形和河砂儲量及質量的分析、研究,保證劃定科學、合理。
在縣(市、區)跨界河段劃定可采區的,計劃劃定可采區的一方需征求相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再劃定為年度可采區。
第十條 對河勢穩定、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態與環境、社會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涉河建設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等基本無不利影響或雖有一定影響但通過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可以克服的區域可劃定為可采區。
第十一條 可采區劃定應包括該河段年度控制采砂總量,各可采區采砂具體地點、開采范圍控制點坐標、可采長度和寬度、采砂控制高程、控制采砂量、采砂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采砂期限等。
第十二條 河段年度控制采砂總量應綜合考慮泥沙補給、河砂儲量等因素確定,可適當考慮河段周邊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需求,原則上不得超過河段年度河砂沉積量。
第十三條 可采區開采范圍的規劃布置及其平面控制點坐標的確定,應采用2000國家大地坐標系和最新的河道地形圖。劃定的可采區邊線應充分考慮與涉河建設工程設施的最小控制安全距離。可采區開采范圍的大小,應結合可采區所處河段的具體情況分析確定。
第十四條 可采區采砂控制高程應在河道演變、泥沙補給以及采砂影響分析的基礎上確定。
第十五條 劃定可采區時應當對各可采區的采砂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提出原則性要求。
第十六條 可采區的開采期限應根據可采區的控制采砂量、采砂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合理確定,且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 每個地區劃定的可采區數量應當與該地區的現場監管能力相適應。
第十八條 對可采區的棄料,應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處理方案不得影響防洪、供水、航運、水生態和涉河建設工程設施安全。
第四章 臨時禁采區劃定和禁采期規定
第十九條 河砂可采區內因洪水、河勢改變、水工程或者航運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開采作業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第二十條 可采區的禁采期應在分析不同時期采砂的相關影響的基礎上確定,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一)主汛期以及水位超過防洪警戒水位的時段;
(二)珍稀水生動物和重要魚類資源保護要求的時段以及對水環境有較大影響的時段。
第五章 河道地形監測
第二十一條 水文部門應當對全市河道的入、出口及主要水文觀測斷面的來砂情況進行動態觀測分析,為科學論證和劃定年度河砂禁采區、可采區提供依據。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屬地管理原則對所管轄的河道進行測量,有采砂任務的河道(段)每5年應至少全面測量一次,劃定為可采區的應當在可采區上下游各2000米河段范圍內進行實測。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內,可根據實際情況按照規定進行修訂或廢止。
部門規范性文件統一編號:陽部規〔2020〕24號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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