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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陽江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通知(陽府〔2022〕13號)
來源:陽江市人民政府 時間:2022-06-13 17:30 【字體: 】 瀏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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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府直屬各單位:

  《陽江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已經市政府黨組會議、八屆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司法局反映。




                            陽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6日



陽江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

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審查、決定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與清理及立法檔案管理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組織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并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含經濟功能區管理委員會,下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及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承擔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并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政府立法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上位法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政府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一般不作重復規定。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五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確保法制統一、合理銜接;

  (二)堅持改革創新,促進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適應經濟社會發展;

  (三)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四)堅持公開公正,關切群眾需求,提高立法質量;

  (五)堅持權力與責任相統一,權利與義務相一致;

  (六)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規范、簡明易懂。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辦法”“規定”“規則”等;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工作經費應當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和政府規章的立項工作,具體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征集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和制定政府規章建議項目(包括擬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項目),并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等便于知曉的途徑向社會公眾公開征集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建議項目。公開征集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陽江日報》等主管單位應當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建議項目公開征集工作,自收到公開征集有關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及時予以刊登。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出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由其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核,經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后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建議項目申報表;

  (二)立法項目建議書,內容包括建議擬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名稱、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據、需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擬采取的主要措施、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立法進度安排等;

  (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建議稿;

  (四)制定依據文本和有關參考資料。

  社會公眾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提出項目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如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據、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采取的措施等),并注明聯系方式。有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建議稿的,可以一并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匯總整理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根據實際需要通過書面征求意見或者立項協調會、論證會、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擬定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計劃草案。

  第十二條 擬列為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或者列入年度制定政府規章計劃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范圍;

  (二)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確、正當,具有立法必要性;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三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優先列為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或者列入年度制定政府規章計劃:

  (一)與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

  (二)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的;

  (四)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建議立法且立法條件基本成熟的;

  (五)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擬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實踐基礎,立法條件比較成熟的;

  (七)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與上位法不一致或者與國家重大政策調整不適應,需要及時修訂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為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或列入年度制定政府規章計劃:

  (一)超越立法權限范圍;

  (二)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沒有必要專項立法的;

  (四)主要內容與上位法不一致,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主要內容重復上位法條文,或者相關上位法正在制定、修改的;

  (六)部門爭議較大且尚未協調一致的;

  (七)未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提交材料,或者建議稿及立法建議書內容存在較大缺陷,不宜立項的;

  (八)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情形。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年度制定政府規章計劃應當列出提請審議項目,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列出預備項目。

  具有立法緊迫性且建議稿相對成熟的項目,列為提請審議項目;符合條件的其他項目,列為預備項目。預備項目條件成熟的,優先作為下一年度的提請審議項目。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上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中的預備項目及立法規劃確定的項目相銜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將擬定的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草案和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計劃草案,按規定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草案應當由市人民政府黨組報請市委同意后,交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審議通過后及時印發并向社會公布。

  對未納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的建議項目,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部門、單位或個人進行反饋。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應當明確規章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制定規章計劃下達后30日內制定起草計劃并組織實施。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執行情況的督促檢查和協調指導。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的項目確需暫緩或終止辦理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確需增加政府規章制定項目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政府規章項目建議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

  因上述情形需對年度制定規章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黨組報請市委同意后,交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審議通過后印發并向社會公布調整后的年度制定規章計劃。

  第二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執行情況納入年度立法工作報告,按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一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法建議的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政府部門職責或者內容復雜的,相關政府部門對作為起草單位有爭議的,可以由相關政府部門共同協商確定起草單位,或者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指定一個部門組織起草,有關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或者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起草計劃,落實起草的任務、時間、組織和責任,及時按計劃啟動起草工作。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本單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進行統籌指導。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工作進度情況,根據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專家、教學科研機構、律師事務所、社會組織等(以下簡稱受委托方)起草。

  受委托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立法基本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立法領域的實踐經驗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務的人員和時間保障。

  起草單位應當與受委托方簽訂委托起草協議,明確委托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內容,并對受委托方的起草工作進行督促指導,指派熟悉業務的經辦人員全程參與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以問題為導向,深入基層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起草單位開展立法調研,應當科學擬訂調研提綱,選擇具有關聯性、代表性的調研地點和調研對象開展調查研究,并形成立法調研報告。

  立法調研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調研過程;

  (二)制定依據;

  (三)立法事項的基本情況及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原因分析,上位法對需要解決主要問題的現行規定;

  (五)擬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立法調研后完成立法草案征求意見稿,按照下列規定廣泛征求意見:

  (一)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征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業協會、管理相對人、法律顧問、專家學者等方面意見;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特殊群體利益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聽取相關市場主體、特殊群體及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二)征求有關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社會組織等意見;

  (三)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公開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原則上不少于30日。公開征求意見單位應當在公開征求意見結束后5日內通過網上集中回復等適當方式反饋意見采納情況。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一)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的;

  (三)專業性、技術性比較強的;

  (四)情況復雜,牽涉面比較廣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論證的事項。

  召開立法論證會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代表、相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參加。

  起草單位召開立法論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應當包括論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處理意見和建議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span>

  召開立法聽證會的程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參加立法聽證會的人員應當包括相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等。立法聽證會應當根據行業特點、專業知識和報名順序,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確定參加人員。

  立法聽證會應當形成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聽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和分歧意見、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 具有下列事項情形之一,起草單位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第三方評估,并由第三方出具評估報告:

  (一)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較大爭議的;

  (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進行重大調整的;

  (三)其他需要評估的重點難點事項。

  第三十條 立法調研報告、立法論證報告、立法聽證報告、立法評估報告應當作為起草、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三十一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涉及重大改革事項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按規定專題請示市委、市人民政府,經批準后再將相關內容納入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各方面反饋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充分采納合法合理意見,并將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形成書面材料。

  有關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主要內容存在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協調,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三十三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涉及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并按規定出具公平競爭書面審查結論。

  第三十四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經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核后報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批同意后上報市人民政府。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分別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后報其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批同意后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規定的時限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工作,并及時上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因特殊情況需要暫停起草工作或者需要延期上報市人民政府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經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后由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涉及不能按年度立法計劃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任務的,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章   審查


  第三十六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上報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形式委托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組織協助相關審查工作。

  第三十七條 起草單位上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文本及其條文注釋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據、起草過程、對主要內容的說明、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等。起草說明應當對送審稿創新性內容和合法性合理性著重說明);

  (三)立法調研報告及相關材料;

  (四)廣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立法征求意見稿、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反饋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的截圖、對反饋意見的采納情況詳細說明等;

  (五)起草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核意見及本單位法律顧問出具的法律意見;

  (六)起草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會議紀要;

  (七)涉及公平競爭審查的,應當提交公平競爭書面審查結論;

  (八)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交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報告以及會議材料等;

  (九)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文本、參考資料及評估報告等其他相關資料。

  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起草單位還應當提交擬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文本及修改對照稿。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收到起草單位報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請示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及時批轉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市司法行政部門收到批轉材料后,應當在10日內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初步審查。報送材料不齊全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要求起草單位限期予以補齊。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送審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辦理或退回起草單位:

  (一)逾期未能補齊報送審查材料的;

  (二)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也不屬于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政府批準增加立法項目的;

  (三)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或者上位法依據正在制定或修訂,即將出臺的;

  (四)規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職責分工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五)起草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三章規定履行起草相關程序的;

  (六)不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需要大幅度修改的;

  (七)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送審稿決定退回起草單位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書面告知起草單位并說明理由。

  起草單位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書面退回意見后,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或政府規章送審稿及有關材料進行全面修改、補充,并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門要求的內容和時限重新提請審查或者回復辦理情況。

  第四十條 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貫徹實施上位法和國家、省、市的決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二)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和行政收費等措施,是否違法設定證明事項,是否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

  (五)立法的規范性:送審稿的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范,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范;

  (六)立法的公開性:是否按照規定征求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是否采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是否充分協調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分歧;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四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書面征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民主黨派、社會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府法律顧問、立法咨詢專家、立法基層聯系點等各方面的意見,并將送審稿及起草說明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進行反饋或者公布征求意見采納情況。對社會公眾意見的采納和處理情況,應當在審查報告中作專門說明。

  針對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具體可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起草單位、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單位應當派員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二條 起草單位和相關部門應當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

  送審稿在征求意見后進行重大修改的,應當再次征求意見。被征求意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認真研究,按要求及時反饋意見并闡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對主要制度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主要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應當充分溝通、協調,爭取達成一致意見;對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專家學者等進行咨詢論證評估;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也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匯總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并出具審查報告,經本單位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通過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說明、審查過程、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及采納處理情況、對重大爭議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等。依法進行咨詢論證、聽證、評估的,還應當對相關情況進行說明。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審查說明。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按程序呈報市長簽署;會議審議原則通過并提出修改意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起草單位組織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程序呈報市長審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經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政府規章出臺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市委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如屬重大決策應當執行重大決策出臺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經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八條 經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由起草單位提請市人民政府公布,報請審定公布政府規章時應當同時附政府規章解讀材料,與政府規章同步公布、刊登。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政府規章之日起10日內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令的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經過修改的規章,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日期。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在政府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前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九條 政府規章的統一公布載體為陽江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陽江市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同時應當在《陽江日報》上全文刊登。

  《陽江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條 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辦理備案工作。


第六章   解釋、評估與清理


  第五十一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政府規章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解釋由起草單位或實施單位提出解釋的建議,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或者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解釋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及時答復建議人。

  第五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組織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開展政府規章實施后評估工作,政府規章實施滿三年至少評估一次。開展評估單位應當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規定》《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規定》等有關規定對政府規章進行評估清理,將評估清理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經評估清理認為政府規章應當修改、廢止的,由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及時開展修改、廢止工作。

  第五十五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或實施單位應當及時按規定評估清理,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現行法律、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經被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內容已經不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按照本規定有關政府規章制定程序執行。

  第五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單位按照立法工作分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審查、審議等立法過程中形成的材料進行歸檔,建立健全立法檔案。下列立法過程形成的材料應當歸檔保存:

  (一)申請、審查、批準立項相關材料;

  (二)起草階段開展調研、征求意見、咨詢論證、聽證等相關材料;

  (三)審查過程形成的相關材料;

  (四)審議、審批過程形成的相關材料;

  (五)公布和備案過程形成的相關材料;

  (六)解讀材料;

  (七)其他立法有關材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立法檔案應當按每個立法項目整理歸檔,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一并保存。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技術規范(試行)(一)》《立法技術規范(試行)(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與工作程序規范(試行)》等有關規定的立法技術要求。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2年6月6日起施行?!蛾柦腥嗣裾k公室關于印發陽江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程序辦法的通知》(陽府辦〔2016〕30號)和《陽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陽江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規規章程序規定的通知》(陽府〔2017〕9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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